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A02、A003,密集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主觀上應只有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惟係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㈢被告前開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A0

2、A003均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中年男子,因與告訴人A02、A003對話心生不滿,即為著手為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論,並知悉本院為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竟予以無視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之前為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71頁)、有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偵審中,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4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 告 林鴻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萌與A02為夫妻,A003則為林鴻萌之岳母,林鴻萌分別與A02、A003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A02恫稱:「老婆妳可以幫我借8萬嗎」、「沒有就去死一死,如果借不到8萬就要找人殺妳全家」等語,遭A02封鎖其LINE後,復接續撥打電話向A003恫稱:「沒有借到8萬要殺妳們全家」等語,要求A02、A003給付金錢予林鴻萌,致A02、A003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因A02、A003未給付金錢,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A02因恐林鴻萌再次騷擾,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鴻萌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A02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1年。詎林鴻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先於114年3月4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請你們馬上還我錢80萬」、「我不會給你們時間ㄉ」、「你們被看到一次砍一次」、「我會炸死你們全家人」、「我也不會給你們踏入我ㄉ地盤」等訊息予位於上址住處之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復於114年6月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我請人去殺你們」、「我請小弟來處理你們」等訊息予位於上址住處之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A02、A0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鴻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恫嚇及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辯稱:我說這些都是氣話,不是真的要錢,也不可能真的殺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核准,被告並於114年1月6日經員警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A02、A003,主觀上應只有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前開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