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洗錢、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沒有與家人同住,入監前在做水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李宗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SIM卡既尚未使用,且無證據足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 告 劉宏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李宗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彥、李宗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魚塭工寮,先由劉宏彥持辣椒水對陳淮昌噴灑,並持球棒揮擊陳淮昌,李宗祥則在一旁持劉宏彥之黑色IPHONE手機錄影;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劉宏彥、李宗祥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陳氏宗祠2樓,由李宗祥持球棒朝陳淮昌、陳建仲之手部、頭部揮擊,劉宏彥則以拳頭攻擊陳淮昌、陳建仲,致陳淮昌受有雙前臂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陳建仲則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李宗祥仍在上開陳氏宗祠2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淮昌、陳建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劉宏彥有於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魚塭工寮,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陳淮昌噴灑,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陳淮昌,被告李宗祥則在一旁持手機錄影等事實。 2.被告李宗祥有於114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陳氏宗祠2樓,持球棒揮擊告訴人陳淮昌、陳建仲之事實。 2 被告李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淮昌、陳建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位置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被告2人手機之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1.被告劉宏彥有於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魚塭工寮,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陳淮昌噴灑,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陳淮昌,被告李宗祥則在一旁持手機錄影等事實。 2.被告李宗祥有於114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陳氏宗祠2樓,持球棒揮擊告訴人陳淮昌、陳建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且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劉宏彥所有,且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棒 1支 2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3 IPHONE手機(水藍色)含SIM卡 1支 4 未使用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