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 NAREERAT(中文姓名:陳思妤;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甲○○與乙○○曾為配偶(2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5時餘許(起訴書誤為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10餘公尺處農舍之乙○○住處前(起訴書誤該農舍為內角281號),先持不詳刀具朝該農舍大門揮砍,致該處大門紗窗破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復以言語向乙○○恫稱:「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黎紅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5頁)。
2.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丙○○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63至74頁)。
3.案發現場等照片3張(警卷第29頁)、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提出照片2張(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提出照片10張、悠遊卡晶片資料表1張(易字卷第81至101頁)。
4.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23、26至29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對於被告甲○○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做毀損或恐嚇的事情,案發當天我拿刀是因為我要去種植芒果跟南薑等,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案發地點那邊要去挖我種植於該處的草藥,我剛到時,告訴人乙○○從屋內看到我到後,就從屋內鎖住後門,我到後門去問他為何要鎖門,他沒有回應,我就去拿放在後門附近的割刀,然後我就去我種草藥的地方挖我的草藥,乙○○看到我挖草藥,就出來對我照相,並稱草藥是他的我不能挖,我就說那些是我種的為何不能挖,我就不理他,繼續挖我的草藥,他就說要報警說我偷挖他的東西,我就說這些草藥及芒果是我種的,為何我不能挖,我挖完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本案紗窗是因為年久自行生鏽破損,我當天是造上去看醫生,中午才去找乙○○等語。
2.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黎紅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佐(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且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黎紅絨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情事,再有案發現場等照片3張足憑(警卷第29頁),另者,被告亦自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曾前往案發地點無訛,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指,可堪採信為真正,足認被告以本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告訴人受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當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所據。
3.又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提出之鐵門紗窗照片2張(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提出之鐵門紗窗照片1張(易字卷第99頁),乃係案發之後不詳若干時間所拍攝,被告亦自承後者照片乃係114年4月間所拍攝等語在卷(易字卷第74頁),顯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之時,時日已久,且被告所提出該等照片所攝得之鐵門紗窗上之破損,與本案警卷案發現場鐵門紗窗照片(警卷第29頁)上之破損,前者之破損遠大於警卷照片中之破損,亦即破損範圍更為擴大,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鐵門紗窗照片3張呈現之破損情況,與案發當時之情形並不類同,況且依照該等照片內容,均呈現本案鐵門紗窗確有破損,故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該等鐵門紗窗照片3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本件案發之時,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丙○○係在其服役之營區內,並未在案發現場,有證人丙○○於審理中之結證可查(易字卷第63至74頁),先為說明。再證人丙○○於審理中固結證稱:我之前有時忘記帶鑰匙,會把本案鐵門紗窗挖破,去開裡面的鎖,在本案之前,本案鐵門紗窗即有破損等語(易字卷第66頁),惟證人並未指明其先前所造成鐵門紗窗破損之大小及範圍等確切情形,其就此所為證述,籠統含糊,且縱然其先前曾造成本案鐵門紗窗破損,惟此亦不妨礙被告於本案更為擴大紗窗破損之情事,故此亦無法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告訴人受害後是否報警、何時報警,其考量因素不一,本無必然,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未必均會有激烈之情緒反應或即刻報警求助之舉動,或因與他人商量,或因擔憂報警會激怒對方而未立即報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於案發後有開刀之事(偵卷第14頁),是尚難以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即認告訴人所指乃係誣害被告之情。
6.本案案發地點係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10餘公尺處農舍之告訴人住處前,起訴書誤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此有本案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相關照片可憑(易字卷第63至74、77至99頁),業經本院查明更正無訛,又依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悠遊卡晶片資料表所列時間(易字卷第81至101頁),本案案發時間當更正如前,另因被告亦承認其於案發之時、地,曾與告訴人相遇接觸等情無誤,故該等更正,尚不足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
六、論罪科刑等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相關安全,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3.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4.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否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5.另被告於案發時所持刀具,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