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總純質淨重16.8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壹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 實

一、林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等號案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宏益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5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23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2月12日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熊家娃娃機店盤查應門之林宏益,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2時以目光掃視,發現店內置放一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依托迷酯電子菸、K盤、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警方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毛重0.782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1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6.8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警方遂將林宏益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12月12日5時15分許經林宏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113年12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1 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50、採尿時間:113年12月12日5時15分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 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0)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白色晶體,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

述,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1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惟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與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同時為施用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一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3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毛重0.782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未構成犯罪,均無從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 告 林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等號案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宏益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5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23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2月12日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熊家娃娃機店盤查應門之林宏益,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2時以目光掃視,發現店內置放一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依托迷酯電子菸、K盤、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警方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毛重0.782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1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6.8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警方遂將林宏益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12月12日5時15分許經林宏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12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50、採尿時間:113年12月12日5時15分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0)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4.113公克,未達5公克乃不予處罰,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毛重0.782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1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6.8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等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為警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餘淨重0.1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毛重0.782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含主機1支(驗餘毛重25.243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個、毒品咖啡包3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6.8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3公克)等物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尚無遽認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前揭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