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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倚讚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倚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倚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持續利用同一在「熊老闆」專櫃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所侵害者均為「熊老闆」專櫃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267元,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被告亦已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考量被告已賠償店家完畢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患有精神疾病,多次於蕭尹瑩身心診所、郭玉柱診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79至85頁)、其他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犯後擔任志工之情形,有志工服務時數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被告已如數賠償店家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2號被 告 張倚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倚讚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1館2樓誠品書店「熊老闆」專櫃之店員,負責銷售、保管專櫃內之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6日間,接續取走上開專櫃內之行動電源3個、行動電源收納包2個、肩頸按摩器1個、按摩眼罩1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嗣經該專櫃店長林侑錤發現遭侵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倚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盤點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應係本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完畢,並歸還所有商品,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