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政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為A02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O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蔡○○如果你不跟我說清楚到底是什麼問題什麼回事,我告訴你你工作也不用做了,我一定把你綁回家,我不想在你在那邊好像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文字訊息予A02,以上開脅迫手段欲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02不從,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坦承犯行,然嗣後又否認犯罪,辯稱:「我主要目的是想要告訴人與家裡聯繫而已,我沒有想要犯罪,我不知道為何搞成這樣」等語。然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內容,已表明告訴人若不聽從其指令,將發生如何不利之後果,此顯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被告所辯情節縱然屬實,亦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其擔憂離家子女身心狀況本係自然天性,雖其強逼成年之告訴人與其聯繫,所為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手段雖然可議,然考量告訴人自陳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則被告之激烈舉動並非全然無因;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告訴人之母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資為量刑審酌之理由,且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號、114年度家護字第570號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慣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