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九百元沒收。
事 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A02,向其佯稱渠在臺南醫院看牙科尚欠缺新臺幣(下同)3,000元,急需借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請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工作之同事在該地點交付2,900元予A04。嗣因A04均未返還借款,撥打電話亦無回應,A02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A02借款2,900元,惟否認有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隔天賣掉我的車子換得10,000多元,我有錢還他,我如果要騙他,我幹麻要簽借據,是我主動說要簽借據的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借錢,不是不還錢,我沒辦法聯絡上A02,警察都會打我電話我才把手機關掉,不是故意不接A02電話等語。然查:
㈠訊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稱:「我係新光立越中山店(台南
市○○區○○路000號1F)販售珠寶之店員,約於113年9月8日20時30分有一位男性歹徒A04誆稱欲買珠寶並詢問訂金,我告知訂金為35,000元,歹徒表示9月10日會再至櫃檯故我留手機號碼予歹徒,9月9日中午歹徒一直打給我,在12時01分許歹徒透過電話向我稱因渠在台南醫院看牙科尚欠缺3,000元,欲向我借3,000元並稱9月10日會再至櫃檯付珠寶訂金同時歸還新台幣3,000元,我不疑有他但因我未上班故請同事先代墊,歹徒於9月9日13時許至櫃檯借新台幣2,900元(因同事手上只有2,900元),並當場簽立借據一份及交付證件一張,惟截至報案時該歹徒均未至櫃台付訂金及歸還新台幣2,900元,我撥打歹徒電話亦無回應,我同事幫我把錢借給歹徒後就上網查詢A04發現該民以相同手法犯案多次,且該A04即是當日借錢之人,我驚覺受騙故至本所提告」、「因為該民眾沒有如約來付訂金及歸還錢,電話也沒有接,上網查又有很多他的類似新聞,故驚覺遭騙錢」等語。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確實有在113年9月9日向伊以看牙醫需要錢為由借得2,900元,並當場簽立借據一份及交付證件一張,就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借款契約(借據)、現場照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佐,故被告有以看牙醫需要錢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900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警詢中供稱是要看牙醫才向告訴人借錢,然偵查中檢察
官依據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內,並無在臺南醫院看牙科之事實,顯見被告是以虛假之藉口,向告訴人詐騙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是沒有看牙醫,我手斷掉,還欠急診室錢,我有去看骨科。我有去看骨科,我有去看病就是云云。然被告自始都供稱是看牙醫,到被起訴後,發現檢察官去調閱他的就診資料,並沒有被告看牙醫的就診紀錄,才改稱是看骨科,並辯稱看牙醫跟看骨科不都一樣。然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去看骨科,但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核實,無法另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實。
㈢被告以看牙醫為藉口,向告訴人借得2,900元,並約定9月10
日要歸還。然被告在約定歸還日期並未如期履行還款,依據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在約定還款的9月10日上午,告訴人上班後,曾以告訴人自己的手機、同事的手機以及櫃台上的電話連絡被告,但都打不通,而被告也未出現還錢,因此認為遭到被告的詐騙。被告在本院辯稱,借錢隔天有到百貨公司櫃檯找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上班云云,然被告之辯詞顯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況且告訴人於隔日上班還曾撥打被告借錢時所留電話號碼,而被告自己也承認,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但被告因為怕警察打電話找他,而將電話關機。是以,被告上揭說法核與告訴人所說,打電話連絡被告,但都打不通相符。被告借錢後,在約定還錢當天未出現,所留電話又因為關機而無法通話,顯見被告確實無還款之意思。
㈣末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我沒有看牙醫,我是去看
骨科也一樣。可以去查奇美醫院,我有去看病,我借錢總是要找個藉口借錢,這樣也是騙人家嗎?我不承認有騙人家。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本意是想要向告訴人借錢,看牙醫或看骨科不過是他的藉口,被告雖自認找藉口借錢不是詐騙,然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若非被告以看牙醫為藉口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理應不會借錢給一個素昧平生的陌生人,是以被告所謂借錢的藉口,恰恰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中的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正是因為被告的這個藉口,信以為真,以致陷於錯誤,才借錢給被告。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同樣是以借錢看醫生向人詐騙之犯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有借款契約(借據)、現場照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佐,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有多次施用詐術誆騙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再度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A02佯稱欲就醫需款孔急,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就醫之需求而交付金錢,迄今仍未給付款項2,900元,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有做才有,一天一千元,離婚,有1名女兒,已成年,入監前都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2,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