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文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桂文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桂文居住於黃裕杰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旁,詎黃桂文明知黃裕杰不同意其利用附連於本件建物之土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且曾設置鐵皮圍籬以資區隔,竟為求一己之便,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5時48分許,擅自進入上述土地晾曬自己之衣物(僅短暫使用,尚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而無故侵入本件建物附連之土地。嗣因黃裕杰觀看監視器發覺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桂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
4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裕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35頁、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偵卷第23頁)、上開土地及本件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49至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176597號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簡圖(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已行經、利用本件建物附連之土地多年,
告訴人是後來才分到該部分土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於本案前已曾在上述土地旁搭設鐵皮圍籬無誤(參本院卷第44頁),被告此前亦已因類似之侵入住宅案件遭告訴人提告而由檢警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益見被告行為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本件建物附連之土地,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前往上述土地晾曬衣物,主觀上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無疑。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關於土地利用方式或通行權之紛爭,亦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殊無任憑己意侵入上述土地之理,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建物附連之土地晾曬衣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相類之案件為檢警偵辦,猶不思自制,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本件建物附連之土地,仍無故侵入該處晾曬衣物,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法益,破壞告訴人利用建築物之安寧而造成告訴人之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已退休,獨居(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