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和順店內商談債務整合,林怡君遂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付該男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慕尼鐵板燒臺南公園南店(下稱夏慕尼鐵板燒)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9,664元,並經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向林怡君確認係本人消費。詎林怡君明知本案信用卡並未遭人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向員警謊報於113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鐵板燒遭人盜刷6萬9,664元,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林怡君於114年5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坦承其有將本案信用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夏慕尼鐵板燒會計施奕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銀行夏慕尼鐵板燒台灣公園南店簽帳單、交易明細各1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1份。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案稱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鐵板燒遭人盜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第一次報案時是思緒混亂下講的,我後來有要去警察局重新做筆錄,但承辦員警都不予理會,所以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第一銀行確實有打電話跟
你確認是否要消費這筆6 萬9664元,你跟銀行回答說:『是』?)對。」、「(信用卡6 萬9664元的簽單是否你本人所簽名?)對。」(本院卷第25頁),且有台新國際銀行夏慕尼鐵板燒台灣公園南店簽帳單、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明知其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不詳男子前往夏慕尼鐵板燒消費6萬9,664元,卻仍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案稱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鐵板燒遭人盜刷,被告確實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有要去警局更改筆錄云云,然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員警報案稱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鐵板燒遭人盜刷後,既已啟動司法的調查,縱被告所辯為真,此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是否構成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涉,故被告請求傳喚其配偶戚海光、報案當天之值班警察、報案當天之警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被告報案過程云云,本院均認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雖請求調閱113年12月21日在夏慕尼鐵板燒之本案信用卡
刷卡情形及全家超商和順店之監視器影像云云,然此時期之監視器畫面均早已遭覆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9頁)可憑,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信用卡簽單係
其本人親自簽名消費,竟向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曾故意犯罪,並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