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源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源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源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郭水雄阻止渠便溺在其盆栽內(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擊郭水雄胸部1次,致郭水雄受有左側胸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水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源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郭水雄,並
造成告訴人有上開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拿水勺打我,我出於防衛才出腳踢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胸部1次,並造成告訴人
有上開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泓仁診所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3-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5至47、59至76頁),結果如下:
①告訴人在盆栽旁澆水邊說:「看,你還在那裏不要讓你摘?
哈。」被告走到盆栽旁並說:「我尿一下。」告訴人:「尿尿你還... 。」被告喝了一杯飲料,告訴人拿水勺往被告鼠蹊部附近打。告訴人:「你在這裡尿尿,快走啦,去。尿什麼尿。」告訴人拿水勺打被告,被告以右手阻擋,被告右手上的杯子被打掉,告訴人接著打被告臀部並說:「靠北」,被告仍執意尿在盆栽上,告訴人持水勺打被告右背部,並說:「三小,機掰在這裡尿尿,在這裡胡亂尿尿,在這裡糟蹋人,你娘。」被告在盆栽上尿尿,告訴人將水桶裡的水潑灑在盆栽方並說:「這裡的都不能吃。」,被告尿完後轉身彎腰拿走掉在地上的杯子,走出監視錄影畫面。
②被告站在別人住家旁巷道說話,突然有一個紅色水勺打向告
,被告後退並且往前丟一個物品,告訴人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右手拿水勺打向被告,被告左手舉起阻擋並作勢打告訴人,告訴人後退被建築物擋住,被告繼續說話,期間看到紅色水勺揮動,被告往畫面下方走,告訴人也走過來,雙方繼續說話,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揮動水勺,被告走到監視畫面右下方,於面顯示時間16:18:11處,被告轉身走向告訴人舉起右腳踢告訴人左側腰腹部附近,告訴人左手舉起阻擋,右手持水勺打被告,被告舉起左手阻擋,於畫面顯示時間16:
18:16處,被告再舉起右腳踢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微微後退並抓住被告右腳,隨後告訴人向被告揮動水勺,被告舉起左手,雙方均作勢揮打,因鄰居出來而作罷。
⒊由以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告訴人雖因被告執意尿
在盆栽,有拿水杓敲擊被告,但是告訴人已停止敲擊後,被告轉身離開,當時衝突已告一段落,被告卻突然轉身出腳踢擊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有持水杓敲擊被告,但告訴人停止敲擊時,被告已轉身準備離去,被告本可逕自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度轉身出腳踢擊告訴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攻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辯解
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爭執,互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出腳踢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