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曉強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曉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曉強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在其友人郭隆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之住處,將其妻吳今晨(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2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郭隆德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郭隆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燈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曹燈賢,復於114年1月3日17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曹燈賢交付投資款項事宜,致曹燈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曹燈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燈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馮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61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曉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妻吳今晨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郭隆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郭隆德說他女朋友不能辦電話卡,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老婆的電話卡可以借他,我不知道郭隆德會拿這個門號去詐騙別人,我是要給郭隆德用,郭隆德有沒有拿給他的女友我不曉得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妻吳今晨於113年12月23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給郭隆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曹燈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曹燈賢,復於114年1月3日17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曹燈賢交付投資款項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案(易字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曹燈賢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1-24頁)、證人吳今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卷第3-6頁、偵卷第127-128頁)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25頁)、被告之遠傳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97-101頁)、告訴人曹燈賢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翁禮祺私人老師」、「黃依娜」、「依娜股市課堂分享」、「福松」4人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福松APP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曹燈賢提供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照片、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14年1月3日保管單照片共3張(警卷第34、3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郭隆德後,確實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先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郭隆德跟我拜託,問我說有沒有新的門號可以借他,他說他要聯絡朋友使用,郭隆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一般朋友,認識約半年左右,我是申辦過2天,去他家把門號SIM卡拿給他,我有一直跟他強調說不能做違法的事,大約過2至3個禮拜我有跟他要求歸還,但他一直找藉口說SIM卡不知道放哪裡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郭隆德說他不能辦門號,問我能不能幫他辦門號,我說我剛好有新辦一個門號可以借,但我有特別交代他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你於何時認識郭隆德?)113年10月。朋友介紹認識的。(你為何要特別跟他說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郭隆德之前有跟我要過我身分證、提款卡的影本給他,他說每個月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當時拒絕他。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特別跟他說,不可以拿門號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事後跟他要Sim卡時,他跟我說卡片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29頁);本院審理時供陳:郭隆德有跟我講說他女朋友不能辦電話卡,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老婆這邊電話卡可以借。(你在地檢署說,你有跟郭隆德說不可以預付卡拿去做壞事,你為何會特地交代郭隆德不可以拿去做壞事?)因為我會怕,怕他拿去做壞事。我跟郭隆德不是很熟。郭隆德說要給他女友用。(給他女友如何用?)他沒講清楚。(是否認識郭隆德的女友?)有見過他女友,他女友LINE上面叫做布布貓(音譯)。我是要給郭隆德用,那他有沒有拿給他女友我不曉得。(他女友為何要使用別人的門號用?)他也是說他女友無法申辦門號。(時間為何這麼接近,辦完門號2天後你就交給郭隆德?)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另外一支手機,沒有卡片,他是知道我有卡片就先借他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4頁),顯然被告與郭隆德或郭隆德之女友間並不熟識,雙方亳無信賴關係。參之被告當時為5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學徒、粗工(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無信賴關係之郭隆德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四)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陸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出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經該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28-29頁)。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使用而被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與其無信賴關係之郭隆德或郭隆德之女友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五)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郭隆德或郭隆德之女友將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郭隆德,郭隆德取得本案門號後,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即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郭隆德等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郭隆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郭隆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郭隆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如告訴人受有100萬元金錢損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