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又柒美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麗蓉與戴文凱為朋友關係,戴文凱為在臺生活之伊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戴文凱有將留置在伊朗之貨幣換匯為美金之需要,李麗蓉遂為其介紹有臺灣居留證之伊朗籍人士ALIZADEHNIA ALIREZA(下稱阿里),以辦理換匯事宜。嗣戴文凱與阿里聯繫後,遂委由其在伊朗之親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阿里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換得如附表所示之美金(下稱本案美金)。詎李麗蓉因向阿曼之不詳魚貨廠商購買白帶魚,急需給付貨款(下稱本案貨款),竟與阿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麗蓉指示阿里,於112年6月8日某時,將本案美金均轉匯與阿曼不詳白帶魚廠商,以清償本案貨款。嗣於112年6月10日某時,戴文凱自阿里處得知本案美金已遭轉匯至阿曼用於清償本案貨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麗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㈢另關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告訴人戴文凱介紹阿里,以辦理換匯事宜,亦不否認有指示阿里將本案美金均持以給付本案貨款,惟否認有何與阿里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美金去付本案貨款,是事前就經過告訴人同意的,我有跟告訴人說好款項代墊之後,我會再付相應的新臺幣給告訴人,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為在臺生活之伊朗籍人士
;於112年間,因告訴人有將留置在伊朗之貨幣土曼(Toman)換匯為美金之需要,被告遂為其介紹有臺灣居留證之伊朗籍人士阿里辦理換匯事宜;嗣告訴人與阿里聯繫後,遂委由告訴人在伊朗之親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美金匯至阿里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因向阿曼之不詳魚貨廠商購買白帶魚,急需給付本案貨款,遂指示阿里,將本案美金所換得之美金,均轉匯與阿曼之不詳魚貨廠商,以清償本案貨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32頁、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美金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交易明細6張(見偵卷第159頁)、告訴人與阿里之對話紀錄擷圖63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19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08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與阿里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美金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交易明細譯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本院114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15頁)、告訴人114年8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4年8月29日提出之聲明書、114年12月03日提出之陳述書(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5頁、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指示阿里持本案美金給付本案貨款前,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同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稱需
在伊朗換美金給伊姊姊,所以被告就把阿里介紹給伊,後續伊就請伊姊姊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陸續匯款到阿里的伊朗帳戶,並告知阿里因伊姊姊開刀,之後才會過去拿錢,孰料伊姊姊開完刀1週後,要過去拿錢時,阿里就說已經受被告指示將本案美金匯到阿曼去了,但伊並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因為有資金周轉問題,所以先用伊的錢,且會馬上償還,但是後續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伊朗不容易收美金,因為在伊朗不能直接匯兌,需要找中間人,因為伊買房子需要還貸款,在臺灣需要錢,所以才會找被告幫忙,匯兌方式是伊姊姊把錢拿給伊的臺灣朋友,伊的臺灣朋友再把錢帶到臺灣給伊,後來阿里於112年6月間某日跟伊說,已經把換得款項轉到阿曼,但伊根本不知道買魚的事情,伊當時就有跟阿里說這些錢要給伊的姊姊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迨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會把錢匯給阿里,是因為要換美金,過程是伊指示伊的姊妹把錢匯到阿里指定的帳戶,由阿里把錢換成美金,伊在伊朗的姊姊會去兌換商店拿換到的美金,再把美金交給伊太太在伊朗的臺灣朋友,這個朋友回臺灣會再拿給伊,陸續共換約美金1萬5千元;過程中被告曾叫伊去問阿里,如果把錢匯到杜拜需要多少手續費,那是因為被告想要使用伊的美金,所以被告有跟伊商量,伊跟被告說,如果要用伊的美金,就要先給伊新臺幣,這樣被告才可以使用伊的1萬5千元美金,阿里也才能將伊的錢轉匯到杜拜,但伊後續有告訴阿里,把錢留在伊姊妹的手裡,因為被告講的時候已經太晚,伊已經跟伊的姊妹講好了,結果後來伊跟阿里說伊的姊妹可以去拿錢時,阿里才跟伊說2天前就把錢匯到阿曼的魚公司去了,伊完全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伊後來就問被告為何未經伊同意就將款項匯到阿曼,被告只說「我很急、我很急、我來不及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出入。
⒉次觀告訴人提出與阿里之對話記錄內容:
⑴於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許起,告訴人即傳送:「你好,你
好嗎?Tina要求我跟你買美元。請你今天替我詢問價格。我有等同於15,000美元的伊朗幣,但我一天無法匯5,000到匯兌商的帳號。我正在等價格和SHABA號碼。如果中午之前提供價格的話,我今、明兩天就可以匯款500-600。如果太晚提供匯率和SHABA,請明、後天提供匯率給我。我等你的匯率和SHABA號碼。謝謝。」等內容(見偵卷第29頁左上、本院卷第67頁、第159頁左上),其後雙方便持續洽談每日之匯款金額、收款帳戶等事宜,並陸續表示已依匯款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至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止,阿里告知最後1個匯款帳號後,始未再有匯款帳號及金額之相關討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上開討論期間亦核與如附表所示換匯期間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向阿里接洽本案換匯事宜,並於確認匯款帳戶後,再陸續依指示匯款,以換得本案美金無訛。
⑵於112年6月1日18時58分許,阿里傳送訊息詢問:「你姊妹親
自去拿美元了嗎?」告訴人回傳:「是的,我不能信任我家人中的任何人。」阿里則稱:「很好,我先取得那個人的名字和地址再傳給你。」、「手裡有美元要十分小心,尤其在離開匯兌商的店之後。國家不安全。」(見偵卷第33頁左上、本院卷第67頁上方、第164頁右下);而告訴人欲換匯為美金之款項,已於112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至同6年月1日14時16分許間,陸續匯款完畢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阿里在收受告訴人本次欲換匯之所有款項後,便進一步向告訴人確認,兌得之美金是否係告訴人之姊妹要前往向匯兌商領取。於同年6月3日0時22分許,阿里又傳訊稱:「晚安。這位匯兌商在旅遊,明晚才會回到德黑蘭。他說會提供他家的地址。如果你們要的話,你的姊妹可以星期日(按:即112年6月4日)去跟他拿美元。他的家應該是在Yaftabad(按:即位於德黑蘭西部之街區)附近。」(見偵卷第33頁中上、本院卷第77頁上方、第165頁左下),可認阿里於112年6月3日確認匯兌商情況後,復再傳訊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可通知其姊妹於翌(4)日,前往Yaftabad向匯兌商領取美金。
⑶嗣於112年6月3日0時33分許,告訴人傳訊詢問阿里稱:「你
好,平安。Tina(按:即被告,下同)正在問若這些美元匯到杜拜,費用多少?」阿里答:「你的錢是現金。」告訴人又詢問:「15000美元的匯款費用是多少?25000美元的匯款費用是多少?」阿里則答:「如果提早說的話,我們可以匯款。平常匯美元是更貴的,要0000-0000土曼(按:即伊朗之貨幣)。」(見偵卷第33頁中上、本院卷第77頁上方、第165頁左下);於同日0時40分許,阿里又進一步詢問:「現在你要把這1萬5千美元匯到杜拜?或是你姊妹想要拿?」告訴人遂標註該則訊息,並回覆稱:「留在我姊妹手裡。Tina說的時候已經太晚了。她兩個小時之前跟我說的。」、「我對其他人沒信心,我只信任我姊妹。」(見偵卷第33頁右上、本院卷第75頁上方、第165頁右下);阿里再於同日0時43分許重複詢問:「匯款到杜拜已經取消了嗎?」告訴人則答稱:「Tina反反覆覆的。我明天會跟Tina說,看她到底要說什麼。」阿里則稱:「不客氣。我沒做什麼。其實我現在在伊斯法罕。不然的話我會親自拿去給你姊妹。」(見偵卷第33頁左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第166頁左上);告訴人則於同日1時11分許又傳訊稱:「我姊妹明天眼睛要動手術。
說不定不能去。我明天會通知你。」阿里則表示:「沒問題。如果通知我,我會協調另一個時間。你何時方便就告訴我,我可安排。」(見偵卷第33頁中下、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第166頁右上)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112年6月3日0時33分許,告訴人確曾受被告之託,詢問阿里如本案美金匯至杜拜,需要多少手續費,惟後續亦再向阿里強調被告諮詢轉匯款項之時間已太晚,並明確要求阿里將本案美金交付與告訴人之姊妹,且告知因告訴人之姊妹於該次談話翌日(即112年6月4日)需動手術,未必能前往領取本案美金,須另外約定交款時地,阿里亦表示知悉、會再協調交款時地等情,且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有同意阿里將款項匯至杜拜或阿曼、或用以給付本案貨款之情事。
⑷嗣於112年6月10日8時46分許,即上開談話約一週後,告訴人
始傳訊詢問阿里:「你好。早安。我姊妹可以去拿美元了。請告訴我去哪裡拿?謝謝。」阿里稱:「你好。早安。(Tina)沒跟你說什麼嗎?」告訴人稱:「關於什麼?Tina說了很多話。關於美元,她沒有說什麼。」阿里稱:「我們把你的1萬5千美元匯到阿曼賣魚的那個人那裡。」告訴人遂追問:「她沒說什麼。何時?」阿里則答:「我們是星期四(按:即112年6月8日)匯的。」告訴人遂稱:「她太笨了!她今天應該會跟我聯絡。」(見偵卷第33頁右下、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第166頁右下)阿里答:「Hawwa(按:即被告之秘書,下同)和Tina都知道這個情況。」告訴人則稱:「我根本不知道。錢是我的。但她們沒有告訴我。她們到底是什麼樣的人。」(見偵卷第35頁上方、本院卷第85頁、第167頁左上)、「我很好奇為何他們沒有告訴我。她必須在臺灣還我錢。我可以讓我朋友把1萬5千元美元帶到臺灣,就不用再付什麼錢。他真的很瘋狂。Tina本來知道我買美元的。」阿里遂答:「她(指被告)可能自己認為這筆錢是她的。」(見偵卷第33頁中間、本院卷第83頁、第167頁左上)告訴人又詢問:「為何沒告訴我?」,阿里則稱:「好像他們本來要很快地將押金給阿曼那邊。」、「我以為她有跟你協調過。無論如何,有什麼問題我可再提供服務。」告訴人則回覆:「Tina只想解決自己的問題。我希望你之前就告訴我。
我的姊妹生病,沒法去匯兌商那裡。」(見偵卷第33頁下方、本院卷第81頁、第167頁右下)自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於其姊妹可前往領取本案美金,並與阿里聯絡領取本案美金之時間及地點時,始受阿里告知並得悉本案美金業遭轉匯至阿曼用以給付本案貨款,且自阿里傳訊內容「她可能自己認為這筆錢是她的」、「我以為她有跟你協調過」等內容,可知阿里並非自告訴人處得悉本案美金需匯款至阿曼用以給付本案貨款,而係受被告單方指示所為,期間亦未曾再向告訴人確認;而倘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持本案美金清償本案貨款,自無可能於112年6月10日8時46分許,又傳訊與阿里欲約定領取本案美金之時地,反而可徵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本案美金業經阿里轉匯,以支付本案貨款。
⒊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
係因在臺灣有資金周轉、償還房屋貸款之需,且伊朗當地直接匯兌不易,始透過被告介紹阿里,約定由告訴人指示其在伊朗之姊妹,將面額等同於美金1萬5千元之伊朗貨幣,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分批匯入阿里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由告訴人之姊妹親自前往德黑蘭附近之匯兌商處領取,再輾轉託人帶回臺灣等語,前後證述不僅始終一致,亦與被告及阿里之對話紀錄所示均屬相符,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於112年6月3日0時33分許前某時,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商量可否先將本案美金轉匯杜拜,並委由告訴人向阿里代為詢問手續費之價格,惟於同日0時40分許,告訴人亦已向阿里明確告知並未同意將本案美金轉匯至杜拜;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後續質問被告,被告只表示「我很急、我很急、我來不及告訴你」等情,亦與阿里於對話過程中所稱「好像他們本來要很快地將押金給阿曼那邊」乙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本來向伊朗進口白帶魚,款項也已經匯給供應商,但供應商都沒出貨,伊才緊急向阿曼買貨,當時伊經濟也有壓力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自承:112年5月間,伊買了4櫃白帶魚,但其中有2櫃收了錢卻沒出貨,導致伊的客人在催發貨,伊就想說直接從阿曼那邊再購買2櫃的魚去發貨給客人,當時就有先用告訴人的錢……其實伊公司這段期間有很大的財務危機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更足證被告斯時因遭供應商斷貨,臨時轉向阿曼魚商購買魚貨,而急需給付貨款,遂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先斬後奏指示阿里轉匯本案美金支付阿曼魚貨貨款;且參告訴人與阿里對話過程中,原先所詢轉匯本案美金之地點係杜拜,與本案美金後續遭匯款至阿曼乙情亦毫無關聯,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美金可能遭給付與阿曼之魚商乙事,實際上毫無所悉。
⒋綜上所述,被告指示阿里使用本案美金支付本案貨款前,並
未獲取告訴人之同意;而阿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指示將本案美金交付與告訴人在伊朗之姊妹,卻仍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持有之本案美金轉匯至阿曼,以清償本案貨款,被告與阿里就本案美金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指示阿里將本案美金持以支付本案貨款前,已獲取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初次偵訊時,供稱:「(你稱這件事情告訴人均知情
且有同意,對此有無相關證據提供?)因為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群組裡,裡面的對話資料我可以在2個禮拜內提供。」、「我有跟告訴人說要當作工作付款,他當時是幫我翻譯,包括議價的過程也是他翻譯的,這部分的對話紀錄都在工作群組裡面,我之後一起陳報」(見偵卷第85頁),然遍觀被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被告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有將本案美金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乙事,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內容。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關於告訴人事前有同意把本案美金持以給付本案貨款乙事,均無任何文字紀錄,伊和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或群組的紀錄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已難認確有被告所述「於使用本案美金前,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佐證」之情。
⒉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數份對話紀錄,並表示可證
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在伊朗之托曼等情,惟觀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Hawwa間對話紀錄中,僅提及於112年5月5日,告訴人曾同意匯款與阿里,將該筆款項用以給付被告供應商,並於112年5月6日,請其姊妹及母親各匯2億托曼與阿里乙事(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第305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27頁),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差甚鉅,顯與本案無關聯;被告與Hawwa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Hawwa單方面傳訊表示:「阿里說……他只記得Jack(即告訴人)的錢付了1萬5千美金給小胖」(見本院卷第365頁)、「阿里說他記得很清楚 Jack總共給你1萬5千美金而已」(見本院卷第371頁),可知該部分之內容僅係Hawwa單純轉述與阿里之談話內容,亦無從判斷與被告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匯與阿里之款項有何關聯;另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中,亦均無與被告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有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將本案美金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之相關內容。而被告提出其與阿里之對話紀錄中,阿里雖曾表示:「傑克(指告訴人)是個十足的白痴。他已經在伊朗起訴我了」(見本院卷第423頁)、「他自己存入外匯帳戶裡的錢,最後薩拉丁從外匯帳戶裡取走了,這跟我沒有任何關係,而且在此期間我也沒有給他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435頁)等語,惟此部分內容不僅與上開告訴人與阿里對話紀錄內容全然不符,且顯係事發後、阿里遭告訴人在伊朗提告後所述之內容,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提供其秘書Hawwa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中,雖曾有提及:「我能知道你姊妹現在有多少托曼嗎?我們需要付Mohamooad美金3640元,所以她有相當於美金3640元的足夠托曼嗎?」(見偵卷第293頁)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金額與本案美金不符,難認與本案美金有關,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對話是被告的秘書Hawwa傳的,因為他們無法直接付錢給Mohamooad,其中1,640美金是他們自己在伊朗有這筆錢,所以他們告訴我需要2,000元美金,伊就叫伊姊姊直接付2,000元美金等值的托曼給Mohamooad,這時候伊還不知道本案美金有遭被告挪用,所以才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亦前開告訴人與阿里對話紀錄中,阿里於112年6月10日始告知告訴人本案美金已轉匯至阿曼乙情相符,堪認該筆美金2,000元亦與本案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
罪,雖僅阿里有此特定關係,被告無此特定關係,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但其指示阿里將本案美金轉匯,以清償其自己之本案債務,參與本案程度甚深,顯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與阿里相當,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需款孔急,即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指示阿里將本案美金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阿里換過3次錢,前2次換
匯的款項伊都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是第3次透過阿里換匯,伊本案提告的是第3次;第1次的款項部分,被告已經事先付新臺幣30萬元給伊,第2次的款項部分,是伊有同意被告使用,但被告是事後才付款(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次的款項是美金7,677元,加上第3次的美金1萬5千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給伊的新臺幣30萬元,剩下餘額就是12929.69元,被告有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於112年5月15日22時17分許,告訴人傳送:「蒂娜(指被告)支付300000元÷30.7760=9747.85美元 傑克(指告訴人)支付:4億托曼÷52100=767
7.54美元 15000+7677.54-(9747.85)=12929.69美元 蒂娜欠傑克12929.69美元。請檢查」之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403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所使用告訴人第一筆款項為美金1萬5千元、第2筆款項為美金7,677.54元,且因被告先前已曾匯款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遂於該日結算時扣除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美金9747.85元,亦即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尚餘美金12929.69元未清償。嗣被告又侵占本案美金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尚需清償27873.69元(計算式:12929.69+14,944=27873.69)。
㈡嗣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4日匯款美金1萬元、112年9月6日匯款
新臺幣15萬元、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81頁)、112年8月4日匯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9頁)、112年9月20日匯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83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給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匯率,於112年9月6日新台幣與美元間兌換匯率為31.967、於同年9月20日之匯率則為32.022(見中央銀行匯率查詢結果),是依上開匯率計算,被告於112年9月6日所支付之新臺幣15萬元相當於美金4692.34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9月20日所支付之新臺幣15萬元相當於美金4684.2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因上開債務均未設定擔保,故應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先抵充前述第1筆、第2筆款項,亦即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有美金8497.07元未獲清償(計算式:27873.69-10,000-0000.34-4684.28=8497.07),自應將被告侵占之款項中尚未清償之美金8497.07元(即美金8497元又7美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稱:於112年7月10日,伊曾有匯款新臺幣10萬1,537
元與告訴人,該筆款項亦係清償前開所述共3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為據;然前開匯款單上記載:「傭金尾數1976+伊朗當地零用金24=2000×USD3.1.345=62,690 101,537-62,690=38,847(溢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筆新臺幣10萬1,537元是被告說要付傭金和給我的薪水,匯款單上就有記載62,690是傭金尾數,剩下38,847是我的薪水,這筆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就有說溢匯當作告訴人的薪水沒關係等語,則依上開匯款單之記載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難認該筆新臺幣10萬1,537元係用以清償上開第1筆至第3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 換匯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美金1,916元 2 112年5月30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美金1,916元 3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美金1,916元 4 112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美金3,832元 5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美金3,448元 6 112年6月1日14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美金1,916元 合計美金1萬4,94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