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38號、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余校勝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瀏覽到小額貸款廣告,遂主動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及手機門號供對方聯繫,曾昱堯(另為判決)與陳冠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昱堯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修杰」與余校勝聯繫並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對余校勝債信不了解,第一次只能借3萬元,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貸款之1萬4,000元作為擔保,分10期償還,每期清償本息3,000元,若有按時繳款則可再貸款10萬元云云,致余校勝陷於錯誤,同意按曾昱堯所述支付本息,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曾昱堯總共只交付余校勝1萬3,000元,余校勝卻因此於113年1月3日至2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監理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臺南市○○區○○○0號之2等地點,分次共計支付3萬元之金額給前來收款之陳冠勛(LINE暱稱「政軒」),嗣余校勝發覺無法貸款10萬元,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萬7,000元。因認被告陳冠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校勝之證述、同案被告曾昱堯之供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余校勝所提出借據、本票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為證。訊據被告陳冠勛固供承有去向告訴人余校勝收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余校勝之犯行,辯稱:是曾昱堯要我幫他去收錢,我不確定去收了幾次錢,我沒有收一筆5千元的錢,也沒有說是急件可以貸款1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余校勝固指訴被告曾昱堯、陳冠勛說第一期借的3
萬元有還就可再借1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余校勝於警詢中證稱:『陳修杰(即曾昱堯)』說先拿16000元,我給他30000元當作還第一期(實拿13000元),他說我如果在113年1月29日前能分期還完38000元,他就會在1月29日當天撥款10萬元給我…但我第一次簽本票有拿到16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7-4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暱稱 「陳修杰」先加我LINE,我忘記被騙多少錢,當初是跟對 方借3萬元,談完後陳修杰要我先簽2張各1萬5千元本票,約定5天要還3千元,但實際上只給我1萬5千元,說我要先還3 萬元才可以借到10萬元。之後都是暱稱「政軒」(即被告陳冠勛)來跟我收錢,他跟我收了10次共3萬元後,最後一次 直接到我家跟我說陳修杰有表示我要借10萬元急件的話,要再給7千的錢給他,晚上會直接借給我10萬元,我有交現金 7千元給他,但後來他沒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75-1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修杰是跟我接洽的人,『政軒』是跟我拿錢的人。(問:一開始你如何跟接洽的人說?)上車的時候,我原本要跟他借10萬,他說可以先借3萬。
(問:你跟他借10萬,他說第一次不能借到10萬,只能借多少?)好像3萬元。(問:有無要先扣利息?或是實拿多少?一個月多少,分幾期?)好像實拿1萬多。(問:要先預扣第一期嗎?)預扣3千元。(問:是否有要簽本票?)有。(問:簽多少錢的本票?)2張各1萬5千元的本票。」、(問:當時你實拿多少?)好像是1萬4千還是1萬5千,我不確定。(問:你分幾期還?當時約定幾期?)好像就還到3萬那邊,我也忘記是幾期。(問:你3萬元有無還他?)有,全部還,最後一天的時候,因為他跟我說這個要急件,所以他最後一天還有再跟我拿了一個5千元。」、「(問:你的意思是你借3萬元?)可是我拿到的就只有1 萬4千還是1萬5千那邊,因為2年了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已經給他到3萬元,最後一次的是給他到3萬。(問:當時你不是有同意給他預扣第一期貸款,又預扣其他的那些,當時是他沒有跟你講過程嗎,還是如何?)我只知道有預扣一個3千元。(問:你的意思是你借3萬,你只拿到1萬7千?)我只拿到1萬4千還是1萬5千那邊,因為2年了我也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告訴人余校勝所證可知,其確向被告曾昱堯、陳冠勛借款3萬元無誤,此亦為被告曾昱堯、陳冠勛所供承無訛。但告訴人余校勝實際上借得多少?告訴人余校勝在警、偵訊及本院中所述前後不一,從1萬3、1萬4、1萬5到1萬6均有。再告訴人余校勝還了多少錢,警詢中先說還了3萬8千元,之後則均供稱還了3萬元等語。另最後1次被告陳冠勛有無再另收1筆急件的錢?告訴人於偵查中說收7千元,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收5千元。告訴人前後多次不一之供述顯見告訴人之記憶有明顯混亂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有簽2張各1萬5千元之本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告訴人是簽寫借據及本票各1張,金額均是3萬4千元,此有借據及本票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因此,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值懷疑!㈡又被告陳冠勛及共同被告曾昱堯均否認有保證清償先借的3萬
元後就可借到10萬元;被告陳冠勛亦否認有收取5千元或7千元之急單借款的費用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依一般常情是否再借與更高金額之借款乙事,債權人應可自主決定,縱然債權人之後決定不再借與金錢,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因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余校勝單方面指訴即認定被告陳冠勛有收取5千元或7千元之急單借款的費用,且曾保證會再借與10萬元。故被告辯稱並無參與本件告訴人余校勝遭詐騙部分之犯行,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冠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此外,除告訴人余校勝之單一指訴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陳冠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冠勛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等人是否涉犯重利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