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38號、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余校勝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瀏覽到小額貸款廣告,遂主動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及手機門號供對方聯繫,被告曾昱堯與陳冠勛(業已判決無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昱堯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修杰」與余校勝聯繫並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對余校勝債信不了解,第一次只能借3萬元,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貸款之1萬4,000元作為擔保,分10期償還,每期清償本息3,000元,若有按時繳款則可再貸款10萬元云云,致余校勝陷於錯誤,同意按曾昱堯所述支付本息,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曾昱堯總共只交付余校勝1萬3,000元,余校勝卻因此於113年1月3日至2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監理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臺南市○○區○○○0號之0等地點,分次共計支付3萬元之金額給前來收款之陳冠勛(LINE暱稱「政軒」),嗣余校勝發覺無法貸款10萬元,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萬7,000元。㈡緣施金雀有借款需求,於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瀏覽到小額貸款廣告,被告宋柏霆(業已判決無罪)與曾昱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柏霆以LINE暱稱「浩宸」與施金雀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貸款20萬元,但為確認債信,須先繳付一定金額給公司擔保云云,致施金雀陷於錯誤,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共計交付1萬5,000元給前來收款之曾昱堯(LINE暱稱「佑成」),最後一次交款時,曾昱堯向施金雀稱1萬元為公司貸款手續費,2,000元為其報酬,退還3,000元給施金雀,嗣施金雀遲未收到承諾貸款之20萬元,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萬2,000元。因認被告曾昱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昱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昱堯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校勝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余校勝所提出借據、本票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為證。犯罪事實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昱堯之供述、共同被告宋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施金雀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施金雀所提出之與LINE暱稱「佑成」之對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8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訊據被告曾昱堯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㈠中借3萬元的時候,有跟余校勝說明他有按期繳3萬元的本息,就能借到10萬元,如果遲繳就無法借到後續的10萬元;犯罪事實㈡中有跟施金雀說他借1萬5千元,如果有按期繳款,就可以貸款20萬元,但她沒有按期還款。退3千元、繳手續費、報酬這些事情,都完全沒有這些事等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本件告訴人余校勝固指訴被告曾昱堯、陳冠勛說第一期借的3
萬元有還就可再借1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余校勝於警詢中證稱:『陳修杰(即曾昱堯)』說先拿16000元,我給他30000元當作還第一期(實拿13000元),他說我如果在113年1月29日前能分期還完38000元,他就會在1月29日當天撥款10萬元給我…但我第一次簽本票有拿到16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7-4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暱稱 「陳修杰」先加我LINE,我忘記被騙多少錢,當初是跟對方借3萬元,談完後陳修杰要我先簽2張各1萬5千元本票,約定5天要還3千元,但實際上只給我1萬5千元,說我要先還3萬元才可以借到10萬元。之後都是暱稱「政軒」(即被告陳冠勛)來跟我收錢,他跟我收了10次共3萬元後,最後一次 直接到我家跟我說陳修杰有表示我要借10萬元急件的話,要再給7千的錢給他,晚上會直接借給我10萬元,我有交現金7千元給他,但後來他沒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75-1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修杰是跟我接洽的人,『政軒』是跟我拿錢的人。(問:一開始你如何跟接洽的人說?)上車的時候,我原本要跟他借10萬,他說可以先借3萬。
(問:你跟他借10萬,他說第一次不能借到10萬,只能借多少?)好像3萬元。(問:有無要先扣利息?或是實拿多少?一個月多少,分幾期?)好像實拿1萬多。(問:要先預扣第一期嗎?)預扣3千元。(問:是否有要簽本票?)有。(問:簽多少錢的本票?)2張各1萬5千元的本票。」、(問:當時你實拿多少?)好像是1萬4千還是1萬5千,我不確定。(問:你分幾期還?當時約定幾期?)好像就還到3萬那邊,我也忘記是幾期。(問:你3萬元有無還他?)有,全部還,最後一天的時候,因為他跟我說這個要急件,所以他最後一天還有再跟我拿了一個5千元。」、「(問:你的意思是你借3萬元?)可是我拿到的就只有1 萬4千還是1萬5千那邊,因為2年了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已經給他到3萬元,最後一次的是給他到3萬。(問:當時你不是有同意給他預扣第一期貸款,又預扣其他的那些,當時是他沒有跟你講過程嗎,還是如何?)我只知道有預扣一個3千元。(問:你的意思是你借3萬,你只拿到1萬7千?)我只拿到1萬4千還是1萬5千那邊,因為2年了我也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告訴人余校勝所證可知,其確向被告曾昱堯、陳冠勛借款3萬元無誤,此亦為被告曾昱堯、陳冠勛所供承無訛。但告訴人余校勝實際上借得多少?告訴人余校勝在警、偵訊及本院中所述前後不一,從1萬3、1萬4、1萬5到1萬6均有。再告訴人余校勝還了多少錢,警詢中先說還了3萬8千元,之後則均供稱還了3萬元等語。另最後1次被告陳冠勛有無再另收1筆急件的錢?告訴人於偵查中說收7千元,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收5千元。告訴人前後多次不一之供述顯見告訴人之記憶有明顯混亂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有簽2張各1萬5千元之本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告訴人是簽寫借據及本票各1張,金額均是3萬4千元,此有借據及本票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因此,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值懷疑!⒉又被告曾昱堯固供承有說按期清償先借的3萬元後就可借到10
萬元等語,但辯稱因告訴人余校勝未按期繳納;而共同被告陳冠勛則否認保證要借10萬元之事,亦否認有收取5千元或7千元之急單借款的費用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余校勝供述有按期繳納所借之3萬元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依一般常情是否再借與更高金額之借款乙事,債權人應可自主決定,縱然債權人之後決定不再借與金錢,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何況,告訴人余校勝已供承給付3萬元給被告曾昱堯、陳冠勛係因向其等借款之因才給付,顯見告訴人所謂損失1萬7千元乃是支付利息(是否重利不在起訴範圍內),並非遭被告等詐騙所交付之金額。此外,尚難僅憑告訴人余校勝單方面指訴即認定被告陳冠勛有收取5千元或7千元之急單借款的費用,且曾保證會再借與10萬元。故被告曾昱堯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余校勝,係告訴人余校勝未按時繳納先前之3萬元借款乙節,尚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關於告訴人施金雀借款部分,被告曾昱堯固供承有跟告訴人施金雀說他借1萬5千元,如果有按期繳款,就可以貸款20萬元,惟辯稱係因她沒有按期還款所以沒有借她20萬元等語。
查告訴人施金雀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指宋柏霆)說能夠提供20萬元借貸,收完1萬5千元後,遲遲未將借款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浩宸)說不能一次先借20萬元,可以先借1萬5千元,他有先給我3千元,說等1萬5千元的款項繳完才可以再借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問:你們總是要說貸多少?)他說先貸1萬5000元,1萬5000元先還完再貸15萬元。(問:當時是你跟他說要貸多少,還是他跟你說要貸多少?)他說1萬5是他給我3000元,都來收500元,收到1萬5000元,就說可以貸款15萬元,結果我錢都給他了,就都沒有消息了是要借15萬元,被告說先貸1萬5千元,還完再貸15萬元。」、「(問:你是第一次先跟他借1萬5000元,第二次再跟他借15萬元?)第一次說可以先借1萬5000元,但他給我3000元而已,剩下1萬2000元就是他們公司的,什麼手續費,說要賺這錢。」、「(問:他是為何退3000給你?)他是說我借1萬5000元,3000元給我,1萬2000元就是他們的,他是這樣說,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告訴人究竟是要借15萬元,還是20萬元乙情,告訴人前後數次證述均不一致。又告訴人所言3千元部分,究竟是被告等借與1萬5千元時實收3千元,或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5千元後再退還3千元,告訴人前後所述亦不一。若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5千元後再退還3千元,那3千元本是告訴人所付出,被告根本沒交付借款,又何來先借1萬5千元之說?且告訴人既未收到任何借款,為何交付被告1萬5千元的借據及本票,待繳清1萬5千元後再撕去該借據及本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並未簽本票或支票(見本院卷第327頁),但依告訴人手機拍攝之照片,確有1萬5千元的借據及本票,且結清後撕毀,有該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35、37頁)。此外,共同被告宋柏霆只供承有借1萬5千元給告訴人施金雀,否認有其他保證借款15萬(或20萬)元部分,而被告曾昱堯亦僅供承有向告訴人收取1萬5千元,但辯稱並無收手續費1萬元、2千元報酬及退回3千元之事等語,若果有收款後退還3千元之事,此係有利於被告等之結果,被告何必否認?綜上,告訴人施金雀之指訴前後不一,而且所言退款3千元乙節亦與常理有違,既然已詐騙到手(或高利貸獲利得手),為何還會退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實難信屬真實。被告辯稱僅借與1萬5千元,且並未為其他犯行之辯解應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曾昱堯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等詐欺犯行。此外,除告訴人余校勝、施金雀之單一指訴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詐欺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曾昱堯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曾昱堯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等人是否涉犯重利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