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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惟舜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美華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1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惟舜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惟舜與代號AC000-K1130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李惟舜因喜歡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李惟舜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A女,要求A女將車輛停放在李惟舜住處門口。

㈡、又於114年6月24日9時40分許,在A女駕車返回住處後,以步行方式跟在A女車輛後方,並在其車輛附近徘徊盯梢。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其對告訴人之喜愛情感而透過打電話或在其車輛附近徘徊盯梢之方式,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一己之情感因素,竟反覆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且先前已於113年2月間因對告訴人騷擾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收斂行止,又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45分(聲請書誤載為18時4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A女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前,拿取貼在A女門口之郵件招領單並按門鈴、敲門,亦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於114年1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南檢和張114偵28017字第114908942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自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