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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本

案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價款尚未付清前,本案機具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擅自出質、移轉、設定負擔本案機具,竟仍因借款將本案機具交付予「黃志遠」作為擔保,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前科素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機具後而尚未繳付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被 告 陳俊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號(即臺南○○○○○○○○佳里辦公

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為東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許,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東益和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自走式碎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本案機具),東益和公司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每月繳付價金8萬元,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每月繳付價金13萬元,自同年8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每月繳付價金10萬元,並約定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合迪公司仍保有本案機具所有權,陳俊仁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處分,且本案機具並應按合迪公司指定存置於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412號土地上,不得擅自遷移,待東益和公司繳清所有款項後,合迪公司始將本案機具所有權轉讓與東益和公司。詎陳俊仁明知前開情事,在剩餘價款未付清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起即未繳款,並將本案機具交給高雄大寮區自稱「黃志遠」之人以擔保其其他貸款之清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具逕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鄒慶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000100A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000100B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進口報單、本案機具照片、本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施之方式為何,在所不問,故就持有他人之物為出售、標賣、贈與、互易、隱匿、設定抵押、出質、持交或容認他人以之抵債等,均構成侵占犯行,並不以行為人有積極處分行為必要。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客觀上即屬占有「他人所有物」,如若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明載: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甲方(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乙方(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足認本案機具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所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堪認被告係因其他貸款未清償,乃將本案機具交給「黃志遠」以供抵債擔保,被告就其持有之本案機具,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具,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將本案機具交給「黃志遠」後,也不知機具下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本案機具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具價額之不法利益,經扣除被告已給繳納之188萬元後(計算式:8萬元*4個月【即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13萬元*12個月【即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止】=188萬),尚餘512萬元(計算式:700萬-188萬=512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