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告訴人張○○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嘴咬告訴人,並搶下告訴人之手機再丟擲在地,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亦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指擦挫傷及右上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