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芳芳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芳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為告訴人A01之胞妹,告訴人前雖曾允許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宅),惟因發見被告帶不明人士進入,又無故調整監視器方向或遮掩鏡頭,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7時50分許,在本案住宅內當面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拒絕離開而繼續留滯其內。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本案住宅的所有權是父親潘捷夫所有,案發時我就居住在本案住宅,案發前我發現父親所有不動產都被告訴人過戶,告訴人要我離開,但我要保護我爸爸、媽媽,我爸爸在114年6月5日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小就居住在本案住宅,後雖離開,然於114年2月25日就因雙親以及告訴人的請求返回本案住宅照顧父親,被告是基於雙親的同意而居住在本案住宅。被告發現父親財產均過戶給告訴人後,父親委請A03律師於114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罪告訴,告訴人知悉後同意歸還包含本案住宅在內的父親不動產、珠寶等物,亦簽訂協議書,是被告正當信賴本案住宅為父親所有,告訴人於案發驅離被告時,被告母親有在場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可以留下來,是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被告均不該當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的指訴。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母親A002之證述。㈣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五、經查:㈠本案住宅原為被告及告訴人父親所有,於112年11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為本案住宅之登記所有權人。又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本案住宅內要求被告離開,為被告所拒絕,迄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始離開本案住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所自陳(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本院卷第218至234頁)相符,並有本案住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案住宅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警卷第23頁;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㈡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本案住宅內: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住宅是父母在3
年前贈與給我的,被告在去年假釋出獄一段時間,剛好爸爸遇到中風,我把爸爸接上來台北照顧,被告跟爸媽聯絡上後,有在台北聚餐多次。114年2月份,被告跟我說希望能照顧好父母,當時我在台北已經請看護了,我就跟被告約定好時間讓爸爸下南部,讓被告就近照顧。被告在2月底才開始住在本案住宅,我跟她約定每個月付她新臺幣3萬元的薪水,總共付了3個月,6月初的時候我說不要再付了,被告表示希望能夠留下來照顧父母,我跟她說妳要真的照顧。被告有本案住宅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知道父親要告我後,我跟被告約定6月10日、11日一直在談這件事,我有在6月12日前往A03律師處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34頁)。
⒊證人A03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4年5月中旬,被告
先跟我聯繫,跟我說她目前是在家裡幫忙照顧父母親,她父親名下的財產,從大概2年前左右,很多的不動產還有公司的股份,突然之間都移轉到告訴人名下,她詢問父母親,父母親表示不知情,所以她父親打算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我聽完後先檢視被告帶來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還有公司股權異動資料,譬如在112年年底,被告父親名下有3筆不動產同一天過戶給告訴人,公司的股份也在逐年當中從被告父親名下過戶到告訴人以及告訴人配偶名下,當時只剩下一點點股份,負責人都還是被告父親。我有跟被告要求,因為她不是當事人,我還是得確認妳父親是不是真的有提告的意願,最後約定在被告找我過2天之後,被告在新營找到一間汽車旅館,離她們家很近,被告父親的身體狀況可以過來,當時被告的父親、被告的母親、被告、外籍看護還有我跟我的朋友就約在新營某汽車旅館見面。為求慎重,我確認被告父親是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提告,整個過程都有錄影,在其他的侵占案件當中,我們有提出給檢察官看。因為被告父親中風,講話不能做完整的句子,可是當我跟他確認那個事實的時候,他是聽的懂,他表示說不知情、提告等等,簡單的單字陳述蠻清楚。為求慎重,旁邊是被告母親,我再跟被告母親確認,因為被告母親可能是最能了解被告父親表達言語內容的人,被告母親很明確的講財產怎麼過戶的,我們夫妻都不曉得,這個太惡劣了,我們要提告,所以我們才會受這個委任,提出刑事告訴,提告的過程大概是這樣。大概在114年6月初告訴人回來之後,應該是被告父母親跟被告有詢問告訴人這件事情,但是告訴人的態度應該是否認,所以才有後續大概三件比較重要的事情發生。第一個是問完之後,6月7日還是6月9日當天,告訴人突然就帶兩個優之堡公司員工回到新營老家,就說請被告離開,要告她侵入住宅。當時被告跟父親在場,據他們所說被告母親應該是很害怕,躲在樓上不敢下來,被告表示這個房子是爸爸要我回來住的,後來就報警了,第一次員警有到場,員警到場之後,我有跟員警通電話,並且請被告提示有蓋章的地檢署刑事侵占告訴狀給員警看,員警看完表示這個案件既然已經在司法程序當中,所有權人是誰要在司法釐清,所以建議告訴人今天不要提告。後續我記得被告母親有從樓上下來,她當著員警的面跟員警說這個財產就是被告訴人侵占的,所以6月9日當天應該是員警就離開了,告訴人也離開了。第二件事情應該是隔天6月10日,告訴人突然回到新營老家,這一次的態度是跟父親好好的談,表示這個是誤會,有些財產過戶可能父親知道,他因為年紀大忘記了,有些東西他都願意還、都願意談。所以6月10日當天是告訴人回到新營跟父親、被告說他願意歸還這些我後來所寫的東西,跟底下那些不動產,就約定大概是6月12日要還,所以才會有6月12日來事務所寫協議書還這些動產。協議書是在6月12日簽的,簽約地點是我們的律師事務所,當時有我跟告訴人還有被告在場,告訴人在簽之前,我有一條一條講給他們聽,他們沒有意見才願意簽的。114年6月17日告訴人要驅趕被告時,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透過電話跟當日到場的警察表示法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0頁)。
⒋參被告父親委任A03律師於114年6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侵占包含本案住宅在內原屬被告父親的財產,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憑。又A03律師代表被告父親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大抵為「甲乙雙方(按:甲即被告父親,乙即告訴人,下同)為父子關係,對於甲方提告乙方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繫屬於台南地檢署偵辦),雙方今日成立初步和解如下:一、甲方114年6月5日提告乙方侵占甲方所有古董、字畫、金條、勞力士錶等高價動產部分,已於今日由乙方交還甲方,並經甲方點收無誤,此部分甲方同意撤回對於乙方侵占罪名告訴。二、甲方提告關於乙方侵占甲方名下所有不動產部分(包括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1、新營區三民路208巷20號兩建物、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539、361兩筆上地;共計四筆不動產)。乙方同意歸還予甲方,惟目前須待雙方釐清上開不動產上,是否有貸款未清償?若有,債務人為誰?待雙方釐清前面爭議後,乙方辦理過戶歸還甲方不動產時,甲方同意撤回此部分侵占告訴,若有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甲方亦同意向地檢署表示不予追究,同意地檢署給予乙方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面尚有優之堡公司股份、設定高額抵押權、勞工保險金等事項)。六、基於甲乙雙方分屬至親,雙方同意基於誠信原則簽立此協議書,並依協議內容確實履約。若乙方誠心歸還甲方損失,甲方同意日後不再對此事件提起告訴。七、本協議書共計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因甲方身體狀況不佳,甲方同意此協議書由甲方告訴代理人A03律師代為簽立,乙方對此亦表示同意。待雙方上開事項均予以釐清後,雙方再簽立正式和解書,並陳報台南地檢署。」,此有協議書影本(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查。交互參照證人A03律師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獲悉遭父親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告訴後,自知理虧,為避免訟累,尋求並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不但在114年6月12日先行歸還父親高價值的動產,也明確承諾願過戶歸還本案住宅在內的不動產給父親,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亦在場,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住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父親一情,確有憑據,而非毫無事實基礎的猜想。
⒌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住宅十幾年前是我
先生的,被告有說要照顧爸爸所以回來本案住宅住一陣子,告訴人有答應。114年6月17日告訴人臨時要把被告趕走,事前沒有跟我講,警察把被告帶走時我在場,我有替被告求情,沒有幫被告求情,怕她會不捨,但就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18頁)。復參114年6月17日員警到場後之錄影紀錄譯文,被告表示「對啊,但是如果你要強制驅離,你也是要等到你也是要等到判決下來啊」、「等一下,房子是我爸的」、「嘿伊嘎阮偷過ㄟ啦」、「我去叫我的律師來」;A002表示「我是挺爸爸啦…咱講真正ㄟ因為恁爸爸實在可憐,攏掏空去,擱在煞落去…擱在煞落去,擱兒子要嘎伊告咧…真正…」、「周可憐ㄟ啦,伊家庭糾紛,擱親像伊咧講伊咧講…」、「所以駒…周殘忍啦…嘿老北肖年欸打拼內…如今一無所有」、「不是、我挺恁爸爸、我真正是挺恁爸爸」、「我看到可憐啦真正有夠可憐」、「不是啦!我主要是挺爸爸啦、真正是可憐啦、嘿肖年肖年打拼的、如今一無所有、想起來真正會哭」、「我就是講要住自己的所在可以安心、我去台北不方便」、「恁爸爸人伊可以照顧帶去看病丫」、「你太殘忍啦、你嗄你老爸掏空、真正掏空、嘿阮肖年時打拼的、嘿阮去嘉義做生意打拼的、現正一無所有呢?給伊掏空、嘿、恁老爸…我不甘呢?」、「我主要是挺爸爸、看到真正不甘、少年打拼三點水……」;被告稱「你無嗄侵佔?你整個地謄資料整個都變你的名字、爸講無過給你啊!」、「爸爸、你、你、咱的地咱的不動產你有全部給他嗎?」,被告父親回稱「問這樣?我是要怎樣回答?」,有譯文(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證。基此,足以認定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明確表達本案住宅為父親所有,應待司法程序釐清,並請律師協助,且被告父親對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偷過戶財產之事並未反駁,被告母親更表示對於財產如今一無所有表示不甘心,希望能夠繼續居住在本案住宅,表露不願意驅離被告之情至明。
㈢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於本案發生前數月,被告即獲得告
訴人的同意居住於本案住宅,負責照顧雙親,被告發現包括本案住宅在內的大量父親動產、不動產均移轉給告訴人後,徵得父親同意後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幾天即有報警欲驅離被告之舉動,惟經警方勸導應循司法程序釐清後打消提告念頭,此後更親赴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承諾返還父親財產,除馬上歸還高價值動產外,亦同意過戶本案住宅在內的不動產,換得父親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發生事出突然,且被告母親更當場表示不甘心財產都過戶給告訴人,屢屢幫被告求情,表明希望繼續居住在本案住宅等情,被告父親更選擇對財產歸屬之事消極以對。因此,客觀上本案住宅既為被告從小居住到大的處所,父母亦不認同告訴人對被告的驅趕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原本同意歸還本案住宅在內的財產給父親,雖當時法律上登記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然被告拒絕離開本案住宅的行為,從親情、道義等因素審視,並未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沒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論在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罪。
六、總結而論,公訴人所指被告犯嫌,因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