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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王○筑(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114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童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子雞娃娃機店」前,A童先行下車而發現A02將其所有之藍色零錢包及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下分別稱本案錢包及本案零錢)遺落在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並將此事告知A04後,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兒童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A04先將手伸入本案錢包,確認其內確有零錢,且四下無人,再由A童徒手拿取本案零錢;A04則於A童拿取零錢之過程中,全程站立在A童身旁把風,並於得手後偕同A童離去現場。嗣A02發覺本案錢包遺落,返回上址後發現本案零錢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7日9時5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1至

23、29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明志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童一同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且見聞本案錢包遺留在機臺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A童跟我說本案錢包在那裡,我有伸手確認裡面的東西,我跟A童說不要亂動別人的東西,我沒看到A童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將右手伸入本案錢包內,其後A童將手伸入本案錢包內並四處張望,被告則站立在A童左側並持續向右方(即店外方向)張望,A童從本案錢包取出物品放在手中後,被告則與A童一起步出店外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51、39至41頁),足見被告於A童拿取本案零錢時,全程站在A童左側,並有看向門外把風之舉止,是被告具侵占遺失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節,應為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A童是我女友的女兒,我們同住,當天我跟她一起出去,我有看到A童在數零錢,我有跟她說不要亂動別人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2頁),衡情被告身為A童之照顧者,既然已先見到A童有翻找本案零錢之舉,理應特別留意A童是否有拿取他人物品,豈可能站立在A童身旁卻全然不知A童拿取本案零錢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又被告對於A童之實際年齡甚為清楚,卻仍與之基於相同之意思,共同以前述方法侵占遺失物,當有成年人與兒童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A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已認定被告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並自願承擔保護教養A童之責,卻未能以

身作則、教導正確之觀念,反與A童共同以前述方式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亦容易對A童形成錯誤認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企圖將罪責歸咎至A童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零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