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濬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3、21077、3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濬洋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濬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三及附表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濬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編號所示期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之數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及UBER載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均未扣案,是應認各該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3號被 告 劉濬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濬洋明知並無投資廢電池買賣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8月間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所經營廢五金回收買賣,每月約有16%至20%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投資款項-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交付投資款項-面交/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如附表一「交付投資款項-面交/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劉濬洋指定如附表一「交付投資款項-面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劉濬洋;而劉濬洋為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陸續於如附表一「收取利潤-受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收取利潤-面交/匯出帳戶」欄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如附表一「收取利潤-受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如附表一「收取利潤-面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劉濬洋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損失金額合計」欄所示財物。嗣因劉濬洋未按期給付投資獲利,且於113年8月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坦承並無投資廢電池買賣一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村、康語淳、蔡沛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宜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本署、余和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唐肇廷、陳慧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村、陳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康語淳、蔡沛恩、蔡宜臻、余和軒、唐肇廷於警詢時、證人王紀頤、陳侑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台企銀帳戶、陳秀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1份、證人林昱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切結書13份、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台企銀帳戶、曾文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份、證人康語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證人康語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1張、被告與曾文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證人蔡沛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證人蔡沛恩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證人蔡沛恩匯款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台企銀帳戶、陳侑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份、證人蔡宜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證人蔡宜臻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取照片2張、陳侑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證人蔡沛恩匯款交易明細截取照片8張、證人蔡宜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余和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證人余和軒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0張、證人余和軒匯款交易明細截取照片6張、證人王紀頤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張、證人陳侑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唐肇廷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13份、證人唐肇廷與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1份、證人唐肇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04張、證人陳慧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95張、證人陳慧貞匯款交易明細截取照片8張、證人林昱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陳秀珍個人戶籍資料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蔡宜臻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曾文君個人戶籍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蔡宜臻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唐肇廷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唐肇廷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楊稔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陳慧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蘇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潘俊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編號所示期間內接續施用詐
術之數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查如附表二「損失金額合計」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蔡宜臻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後,告訴人蔡宜臻係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其他參與被告投資廢電池事業受款帳戶,而非匯款至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尚非難以查知該犯罪所得之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洗錢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