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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人慧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7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人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人慧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之瑞迪森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王人慧明知其友人謝佳妍所飼養暱稱「阿牛」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未受攻擊之情況下咬傷人,本應注意應將本案犬隻置於安全之處所,並應套上狗繩、狗嘴套、關入狗籠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王人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5月間,同意謝佳妍將本案犬隻放置於本案公司辦公室處,且未將本案犬隻套上狗繩、狗嘴套、關入狗籠或以適當方法管控。嗣於11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王人慧因未在本案公司,遂委請本案公司員工李碩曦、黃翊蓁及其他員工幫忙照顧本案犬隻。然於114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黃翊蓁在本案公司之辦公室內,照顧本案犬隻時,遭本案犬隻咬住其左側臉部,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翊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人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同意本案犬隻主人將本案犬隻攜至本案公司前揭辦公室處,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外出,但曾指定證人李碩曦專責照顧本案犬隻,告訴人本無照顧本案犬隻之責,本案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犬隻玩耍時嚇到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公司負責人,於案發之際同意本案犬隻之飼主謝

佳妍,將本件犬隻帶進本案公司前揭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住其左側臉部,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應注意其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就其不作為所生結果自負過失之責,而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另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牠【按指本案犬隻】在今年一月咬過另一位同事?)答:是。」、「(問:你從養牠開始牠咬過幾個人?)答:兩個人」(參見偵卷第17頁)。是本案犬隻於本案前已有咬傷他人之紀錄,被告當知需將之置於安全、不至於傷害他人之處所,或以配戴口罩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犬隻傷害他人,卻仍同意本案犬隻飼主將之置於本案公司員工往來之辦公室內,且未將之配戴防止咬人之口罩或其他安全措施,導致本案犬隻得以咬傷告訴人,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之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責。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指定特定人士照顧本案犬隻,然告訴

人自行帶同本案犬隻移動至公司小辦公室內,已逾被告之指示,是告訴人的行為已脫離被告所能掌控,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訊據證人李碩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王人慧出發去臺北之前,有交辦請你照顧狗嗎?)答:有。」、「(問:當時被告王人慧交辦的內容為何?)答:他不在的三天,由我全權負責三隻狗的餵食及行為。」、「(問:負責牠們的行為意思為何?)答:照顧牠們。」、「(問:依你的理解,是其他員工不需要做這件事情嗎?)答: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外出之際,曾交代證人李碩曦負責照顧本案犬隻等情,尚非無據。惟訊據證人李碩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告訴人被狗咬到時,你在公司嗎?)答:沒有。」、「(問:告訴人被咬之前,狗有咬辦公室裡面的東西嗎?)答:辦公室沒有,列印室有。」、「(問:咬列印室的什麼東西?)答:拖鞋及修復包。」、「(問:狗咬的時候你還在公司嗎?)答:我不在。」、「(問:你不在,你怎麼知道狗有咬東西?)答:右邊是群組的訊息,左邊是個人訊息。」、「(問:你是在群組得知的?答:是。」、「(問:狗在列印室咬拖鞋這些時,你人在外面嗎?)答:我還沒到公司,我2點才會到公司。」、「(問:你接到狗咬東西時,你人在外面,你有做什麼處置嗎?)答:沒有,等我到公司再處理。」、「(問:當天你回到公司時,告訴人被狗咬了嗎?)答:我2點進公司,我出外處理事情時,才接到電話說告訴人被狗咬。」(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參以本案公司員工群組紀錄中,告訴人於當日12時55分許,即已上傳碎屑照片,並傳送「不知咬什麼」、「我讓牛牛進我這間了沒事」之訊息,隨即亦有員工於12時58分傳送訊息「目前看到的傷員名單:測試料a修復包、拖鞋」,此有群組紀錄截圖影本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是觀證人李碩曦所述案發當日本案犬隻之行為與其自身行程可知,本案犬隻於證人李碩曦上班前,已有咬放置於公司內室內拖鞋等攻擊行為,甚而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證人李碩曦亦因公外出而未在現場照看本案犬隻。顯見被告指派上班時間較其他員工為晚,且辦公期間需外出洽公,無法全程照顧本案犬隻之證人李碩曦為負責照顧本案犬隻之人,將使與本案犬隻同在辦公室內之本案公司員工,實際均需負責照料、看顧本案犬隻之責。此觀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51分許,亦在本案公司群組中,對全體公司員工傳送「公司的各位 阿牛(即本案犬隻)有乖嗎」詢問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員工,本案犬隻狀況之訊息(參見前開訊息紀錄截圖),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其將曾攻擊過他人之本案犬隻置於本案公司辦公處所處之舉,實際上將使公司員工均需負擔照看本案犬隻之責,否則其應向指定負責照顧本案犬隻之證人李碩曦直接詢問本案犬隻狀況為是,衡情當無詢問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公司員工本案犬隻之狀況為何。是被告辯稱:其未委請告訴人照料本案犬隻云云,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行為,逾越被告指示,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以趴在

本案犬隻身上之方式與本案犬隻相處,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所攜柺杖驚嚇到本案犬隻等情狀,導致本案犬隻受到刺激而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一事,係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案犬隻本有攻擊他人之紀錄,而案發之際,告訴人實際上亦需照看本案犬隻一節,已如前述。復以,被告所述告訴人與本案犬隻相處之情狀,無論是否妥適,然均非意欲攻擊或傷害本案犬隻之行為,告訴人顯無意攻擊或挑釁本案犬隻。縱認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之方法可更小心謹慎,避免本案犬隻誤判,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同意將曾攻擊過他人之本案犬隻置於包含告訴人所在之辦公處所,且未配戴相關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否認存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家庭、經濟(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