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乾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乾圖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塭南公園內,與陳逸民發生爭執,黃乾圖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取陳逸民手持之大型垃圾夾後持以攻擊陳逸民,再徒手將陳逸民推倒在地,陳逸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陳逸民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斷裂。
二、案經陳逸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乾圖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未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陳逸民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逸民辱罵「幹」,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陳逸民口出「幹」等語,並供稱係其口頭禪,而觀以陳逸民於公園內遛狗時與在公園內騎機車之婦人發生爭執,因而衍生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等過程,被告上開用語顯係一時情緒用語,雖有粗鄙冒犯,造成陳逸民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部分,核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