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46,5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增列以下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告訴人雖然4度匯款及交付郵政匯票,但這都是被告以『幫忙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為由騙錢的單一目的,分4次獲得犯罪利益的結果。在法律上理應認為是一個犯罪行為的分階段實行,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這是本案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騙取金額以及犯罪後最終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得手的現金,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及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 告 李俊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誼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非其所有,且其亦無繳納遺產稅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向萬慧萍佯稱:「其需繳納遺產稅,尚欠新臺幣(下同)91萬元,想將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便宜販售,但須先幫忙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語,並帶萬慧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觀看房屋外觀,致萬慧萍陷於錯誤,誤信李俊誼為房屋所有人,遂答應購買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帳戶,復於113年4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城郵局,交付面額共90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予李俊誼,另於113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城郵局,交付面額共80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予李俊誼。嗣因李俊誼以各種理由推託,萬慧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郵政匯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繳納遺產稅必要之事實。 2 告訴人萬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帶告訴人前往看屋,且被告表示要出售該房屋,告訴人才會匯款並交付郵政匯票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簡容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容霠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人,其係以780萬元購得該處,其沒有要賣房屋,也沒有受託借名登記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565張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繳納遺產稅91萬元,才能拿到遺產稅完稅證明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表示要將臺南市○區○○路000號出售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繳納代書規費4萬6757元之事實。 5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04649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份 證明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人為簡容霠之事實。 6 匯款明細2張、郵政匯票影本6張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郵政匯票影本6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郵政匯票6張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113年4月21日7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榮寶門市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21日7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1萬675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