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告訴人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新臺幣總計21,000元。 許豐旭 吳志明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褲子1件(其內有現金8千元、皮夾1個、汽車遙控鑰匙1副、房間鑰匙3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皮帶1條。) 陳進柱 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褲子1件(其內有現金8千元、皮夾1個、汽車遙控鑰匙1副、房間鑰匙3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皮帶1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2日上午6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咖啡廳,徒手破壞前開店家之鐵網及紗窗,入內竊取許豐旭置於櫃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桌上收支款袋內現金1萬3千元、皮夾內現金5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借名登記在吳遠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頂樓,攀爬至同道路000巷0號建物頂樓,再進入陳進柱位於該址0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陳進柱所有之褲子1件(其內有現金8千元、皮夾1個、汽車遙控鑰匙1副、房間鑰匙3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並綁有皮帶1條;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價值共7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豐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進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許豐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GOOGLE MAPS頁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車行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進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7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