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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滑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滑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滑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致告訴人吳柏賢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另參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 告 滑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倫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荳養生館,擔任櫃台人員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時33分許,徒手拿取其管領之櫃台內抽屜內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而侵占入己。案經伊荳養生館負責人吳柏賢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上開犯行獲有7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