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蓁字第22576號、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檢察官認被告徐政良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