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俊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凃俊豪於民國113年4月13、14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王○嵐住處前,經王○嵐同意借用其購買之手機(型號:iPhone 1
5 Plus 128G、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後,凃俊豪明知其無處分本案手機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將本案手機出售予二手手機商家,嗣後由陳新妮向二手手機商家購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俊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續約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系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證人陳新妮與二手手機商家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手機IMEI碼資訊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崇學門市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4日,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侵占、詐欺等罪,性質上均屬財產犯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53頁),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取本案手機使
用,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隨意出售本案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雙方間之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1至119頁);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後,將其販售予二手手機商家,本案手機後由陳新妮向二手手機商家購入等節,可徵被告已無法返還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而告訴人購入本案手機金額為1萬8300元,應以之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