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景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陪同同案被告吳昱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同案被告吳昱廷收購含本案門號在內之數預付卡門號;復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淑貞,佯為告訴人之保險員「李修毅」並稱:更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續於同年4月16日11時許,另持案外人黃莊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佯為「李修毅」並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逕予更正),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翁明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6頁)、115年2月11日審理程序點名單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下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昱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莊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偵訊時固未爭執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昱廷,我也沒有向吳昱廷收取過預付卡,我之前有關於預付卡的案件,但當時我旁邊有個叫林源奇的人,他趁我進去關的時候,一直用我的名義做雜七雜八的事情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昱廷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門市申
辦本案門號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本案門號致電予告訴人,佯為告訴人之保險員「李修毅」並稱:更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復於同年4月16日11時許,另持案外人黃莊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續佯為「李修毅」並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翁明杰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證人黃莊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台灣大哥大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見偵緝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被告之自白需藉補強證據以認定是否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存有瑕疵或與事實相違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依據。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於初次偵訊時證稱:本案門號應該
是伊申辦的,伊記得是交給一位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請伊幫忙辦理門號,沒有給伊任何金錢對價,伊也沒有該男性友人之姓名、年籍,該男性友人只跟伊說因為門號不能用,請伊幫忙申請門號,用來跟外界聯繫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拿去騙人,但時間過太久了,伊還需要確認本案門號到底是否是伊申辦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於第2次偵訊時,突改稱:本案門號係伊申辦的沒錯,伊當時有個朋友叫做「何景元」(即被告),伊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門號給「何景元」,總共賣2,400元,「何景元」給伊現金,伊在臺南市各大電信門市申辦後,就在臺南市某處交給「何景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92頁)。自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最初僅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之託,辦理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並未收取對價;然嗣後突改稱係將本案門號出售與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豈人疑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於該次偵訊時尚稱:「何景元」約40幾歲,伊跟「何景元」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何景元」曾在臺南分監執行過,伊之前在臺南分監執行時有遇到「何景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92頁)。然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於該次偵訊即113年12月25日,被告僅年約38歲,尚未及40歲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所提供關於「何景元」之資料,亦生齟齬。且於第3次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證稱:(你係於113年10月14日入臺南分監執行迄今,被告有跟你同時期在臺南分監嗎?)伊有看到一個人長得很像「何景元」,且在臺南監獄服刑,有個同工廠的受刑人「徐明旭」說也有出售門號給「何景元」而遭到判刑,伊和「徐明旭」所述的「何景元」特徵相同等語(見偵緝卷第272頁);然依被告之入出監資料所示,被告雖曾入臺南分監執行,惟執行期間係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6頁),顯未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在監執行期間有所重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後續亦證稱:伊只是看到一個很像的人,但不是同舍房,也沒有在同一個勞作工廠,伊無法確認是不是「何景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73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對於「何景元」之相貌並非十分熟悉,則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於同次偵訊時曾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照片並加以指認(見偵緝卷第272頁),然其指認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於偵訊時尚稱:伊是在網路上遇到收購門號的人,伊之所以知道向伊收購門號的人本名為「何景元」,是因為伊在執行時同房的人「徐明旭」跟伊講的,「徐明旭」也有賣預付卡給「何景元」然後被關,「徐明旭」描述的特徵跟「何景元」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原先並不知悉向其收購門號者之姓名,係與監獄同房舍友「徐明旭」討論後推敲得知,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與「徐明旭」又未直接確認雙方所述之人是否係同一人,且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始終稱係與收購門號之人在網路上認識,則其等間之認識程度應屬非深,又僅係因收購門號而短暫見面,難認會對於長相有深刻之印象,始會有上開誤認曾與被告同時在監執行之情事發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亦於偵訊時證稱買賣預付卡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他卷第5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所述本案門號係出售與被告乙情為真,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廷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
47頁至第5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欲佐證被告多有向他人收購門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上開判決雖顯示被告有於110年至112年間向他人購入預付卡之紀錄,然亦無從證明本案門號即係被告向同案被告吳昱廷收購,究不得僅因被告過去曾有購買他人門號之前案紀錄,即遽認本案門號亦係被告所收購。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昱廷將本案門號出售與不詳之人後,本案門號即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吳昱廷收購本案門號,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23240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1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21號卷(營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偵緝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