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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MI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明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MINH TUAN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處罪刑在案,判決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1頁),是以法定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115年2月14日至同月22日為農曆春節)。而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又逾期未補提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