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昆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為A02之胞弟,NGUYEN VAN PHU為A02之岳父,NGUYEN MI
NH NHUT為NGUYEN VAN PHU之子,4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戶籍地,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7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詎A07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均知悉內容後:
(一)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戶籍地客廳中,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因欲攻擊A02之妻,而與A02、NGUYEN VAN PHU、NGUYEN M
INH NHUT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A07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傷NGUYEN VAN PHU胸口,致NGUYEN VAN PHU受有胸壁擦傷、挫傷等傷勢;復與NGUYEN MINH NHUT前往上開戶籍地門口,NGUYEN MINH NHUT先持木棍毆打A07(NGUYEN MINH NHUT所涉傷害犯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7則將NGUYEN MINH NHUT推倒至地,致NGUYENMINH NHUT受有右足部挫傷、右第5腳趾鈍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勢。
(二)A07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戶籍地客廳中持刀揮舞,致A02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人身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嗣A02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NGUYEN VAN PHU、NGUYEN MINH NHUT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7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保護令及持原子筆刺傷NGUYEN VAN PHU,惟否認有將NGUYEN MINH NHUT推倒至地,辯稱:是NGUY
EN MINH NHUT先拿木棍要打伊,自己要進門的時候跌倒,伊沒有出手推NGUYEN MINH NHUT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戶籍地客廳中,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因欲攻擊A02之妻,而與A02、NGUYEN VAN PHU、NGUYEN MINH NHUT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A07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傷NGUYEN VANPHU胸口,致NGUYEN VAN PHU受有胸壁擦傷、挫傷等傷勢;復在上開戶籍地住處門口,NGUYEN MINH NHUT先持木棍毆打A07,之後NGUYEN MINH NHUT受有右足部挫傷、右第5腳趾鈍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勢,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與NGUYEN MINHNHUT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經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從NGUYEN VAN PHU被劃傷沒多久,
NGUYEN MINH NHUT就回來了,但NGUYEN MINH NHUT會來之後A07就沒有拿原子筆,A07在與NGUYEN MINH NHUT大小聲,變成他們起衝突。因為他們在外面打,我知道NGUYEN MINH NHUT好像有拿棍子打A07的腳、大腿,沒有打胸跟背。我沒有看到他們受傷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證人NGUYEN MINH NHUT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跑到家門口外面,我拿竹竿打A07,A07推倒我,導致我受傷等語(偵二卷第82頁),互核與被告A07於警詢中自承:「(問:另NGUYEN MI
NH NHUT向警方供稱,你於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住家欲要傷害其父親NGUYEN VAN PHU,故進行阻擋,你變推倒他,導致NGUYEN MINH NHUT腳受傷,並對妳提出傷害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答:屬實」大致相符,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惟自承:我被壓制的時候,NGUYEN MINH NHUT拿膠帶捆我的腳,我抗拒、有推他,但沒把他推倒,傷勢是他後來自己弄的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頁),足認當時被告與NGUYEN M
INH NHUT發生衝突,被告A07有推NGUYEN MINH NHUT,而觀之上開住處門口有突起之平面及門檻,在被告與證人NGUYEN
MINH NHUT相互推擠時,恐因力道不平均,導致證人NGUYENMINH NHUT右邊第五腳趾因推擠到門檻而受傷,而致告訴人NGUYEN MINH NHUT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拿刀子在上開戶籍地客廳甩,
惟辯稱:我在外面殺魚後,在外面玩刀玩一玩,後來又到客廳玩刀,我沒有要嚇家人,我小時候就這樣完了,我阿公都知道我很愛玩刀、玩火,但我阿公不在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刀子在上開戶籍地客廳甩,除有證人賴
典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拿刀在上開戶籍地之客廳揮舞,刀械乃為鋒利之凶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拿刀揮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其仍對告訴人A02揮舞刀子,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A02之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思以刀揮舞恫嚇告訴人A02欲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A02之胞弟,告訴人NGUYEN VAN PHU為告訴人A02岳父,告訴人NGUYEN MINH NHUT則為告訴人NGUYEN
VAN PHU之子,於事發時皆同住於上開戶籍地,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NGUYEN VAN PHU、NGUYEN MINH NHUT,並恐嚇告訴人A02,已達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2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2之胞弟,告訴人NGUYEN VAN PHU為告
訴人A02岳父,證人NGUYEN MINH NHUT則為告訴人NGUYEN VA
N PHU之子,被告與渠等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加以傷害NGUYEN VAN
PHU、NGUYEN MINH NHUT,所為實有不該,且明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另又拿刀在客廳揮舞,使告訴人A02感受恐懼,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傷害、恐嚇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之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