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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奕汛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57巷內」更正為「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57巷內」,第12至13行「嗣經A女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A女阿嬤即代號AC000-H113097A之人」更正為「嗣經A女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A女阿嬤即代號AC000-H113087A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78、21076號起訴書。

㈥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係民國101年2月間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發生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私欲,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女身體之自主尊嚴,並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57巷內,見代號AC000-H113087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行,便先行停放機車後,尾隨A女自前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內,竟趁A女不注意之際徒手觸碰A女臀部1次(此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尾隨A女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99巷與中華東路3段口並上前與A女搭話,藉故陪同A女前往腳踏車停放處,遂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而以右手擁抱A女並趁機掐A女胸部共2次。嗣經A女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A女阿嬤即代號AC000-H113097A之人,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穿著國中或國小運動服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段之移動路徑與告訴人重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掐告訴人胸部2次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小學六年級之事實。 ⑶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不舒服,不想讓朋友知道此事,亦不想回憶本案之事實。 ⑷被告於案發時以告訴人吊飾遺失為由攀談告訴人並藉故加告訴人之LINE,告訴人回家後即刪除並封鎖被告之LINE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阿嬤即代號AC000-H113097A之人(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當天回家後與平時神情有異,案發後情緒敏感,不希望其他人得知本案,本人亦不願回憶本案之事實。 ⑵被告於告訴人回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許多奇怪訊息,即遭告訴人封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路尾隨告訴人,並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擁抱、掐告訴人胸部2次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8號、第2107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有至少2次路上隨機尾隨並伸手掐、揉捏女性被害人之胸部或臀部前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且知悉A女穿著國中或國小運動服及其上開時段之移動路徑與告訴人重疊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她吊飾掉了我陪她去找,她主動加我LINE且主動說要擁抱我2次,告訴人現在對我提告是要對我仙人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且知悉A女穿著國中或國小運動服及其上開時段之移動路徑與告訴人重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外,參酌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要牽腳踏車時,係被告主動先伸手搭告訴人肩膀,且隨即環抱告訴人,又以右手揉捏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明顯被此舉動嚇到而僵直不敢動彈,第1次擁抱、揉捏後,告訴人身體明顯往另一個方向傾斜而欲遠離被告,然被告單手抓住告訴人腳踏車龍頭使告訴人無法離開,隨即又擁抱並揉捏告訴人胸部第2次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人要對自己仙人跳等語,然告訴人返家後不久即封鎖被告之LINE,且告訴人、證人B女於偵查中均表示告訴人不想將本案讓其他人知道,且告訴人案發後經常感到害怕、不舒服,亦不想再回憶本案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證人B女於案發後均無要求被告賠償或談論條解之意願,遑論有仙人跳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有告訴人健保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夜間獨行,年幼可欺,先以欺騙告訴人吊飾遺失假裝好意幫忙尋找,藉此放下告訴人戒心,被告又以晚上走夜路危險半強迫陪同告訴人前往停放腳踏車處,待走到人煙稀少處時即對年幼之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此外,被告犯後堅決否認犯行,甚至在偵查庭上仍辯稱係告訴人及其家人要對自己仙人跳等語,犯後態度惡劣而不思反省,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