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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彥

李孟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號AC000-B112007號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攝錄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並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一行為涉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一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17頁)明確,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乙○○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誤載為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文字訊息雖係分數則傳送,惟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傳送之時間緊接,前後語意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犯行,時間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按,然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4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復參酌被告甲○○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空密接程度、犯行手段之型態及侵害對象只有1人,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雖被告供稱該手機已摔壞丟棄等語(詳警卷第4頁),惟因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確實滅失,仍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刑法第319條之5之物品,屬於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等語(詳警卷第4頁),然鑑於本案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警卷、偵查卷存放袋內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於偵查程序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20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6月12日間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親密伴侶關係;而甲○○與乙○○亦為情侶關係。詎乙○○、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臺南市北區A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即以內建錄影功能之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全身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件性影像電磁紀錄)。

(二)甲○○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1)於112年4月16日,使用其所截取含有A女照片之A女Instgram(下稱IG )帳號「0000_0000」頁面,在其IG帳號「000000_0000000000」發布現時動態稱「這個才是乙○○的小三,現任女友請去找她負責任謝謝」等語。(2)於112年6月13日,以不知情之乙○○所申設之暱稱「○○」臉書帳號,發布含有A女照片,並稱「OOO(即A女全名)是小三不是正宮」之限時動態內容,而均涉及私德,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甲○○於112年6月12日18時8分許,使用不知情之乙○○IG帳號(_000000_)傳訊要求A女與其談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理方式,見A女未予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訊對A女恫稱:「好好談你不要 是嗎?」、「還有妳裸照 你要看嗎?」,並傳送本件性影像電磁紀錄予A女(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未據告訴),復恫稱「我就問你 要跟我談還沒有」等語,而以本件性影像電磁紀錄作為威脅,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與安全,並始知遭拍攝性影像之事。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被告甲○○有持被告乙○○之手機,以被告乙○○臉書帳號發布犯罪事實欄(二)(2)所載之限時動態內容。 3、「○○」為被告甲○○。 4、被告甲○○有持用被告乙○○之手機傳送本件性影像電磁紀錄予告訴人A女。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惟辯稱:我的IG暱稱是「○○」,A女是小三,我沒有威脅A女,因為我在乙○○手機裡發現他跟A女的性影像,所以我才傳性影像給A女,但我有收回,我有跟A女談到車子問題,A女做出小三的事情,我才受傷,她有什麼好畏懼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彥信所拍攝告訴人A女與其裸體性交之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被告甲○○IG限時動態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1)之事實 6 被告甲○○始使用被告李彥信之臉書暱稱「○○」帳號發佈限時動態之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2)之事實 7 被告甲○○利用被告乙○○之IG暱稱「_000000_」帳號與告訴人A女之IG暱稱「0000_0000」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乙○○係以一行為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1)、(2)、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