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升
李睿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5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手銬1副沒收。
事 實A04與鄒○麗有債務糾紛,A02與鄒○麗為男女朋友,A04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阿財」相約,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天和玉虛宮旁停車場,向鄒○麗討要債務,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A04抵達上開地點後,因不滿A02隱瞞鄒○麗行蹤,竟與A05、「阿財」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對面許○凱住處車庫,A04先以手銬銬住A02左手後,A04、A05、「阿財」均徒手毆打A02,3人並圍住A02,以拉扯其手臂、自其後方推擠、以手勾住其頸脖拽拉等強暴方式,將A02拖向上開停車場,A05、「阿財」並使A02乘坐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復將上開手銬銬在車內把手後,由A05看守A02,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A02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耳挫傷、臉部挫傷、腕部挫傷、頸部挫傷、上臂前臂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A02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向A05表示身體不適,A05方將手銬解開,並攙扶A02下車、前往許○凱住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4、A05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鄒○麗、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達8分鐘(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天和玉虛宮旁停車場周遭,而在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後,被告A05於告知被告A04後,即解開手銬讓告訴人下車,此有告訴人、被告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警卷第20至21、25頁),可見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的時間尚屬短暫,應認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尚屬有間。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4、A05對告訴人所為多次傷害行為,係基於為強迫告訴人透露鄒○麗行蹤,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A04、A05、「阿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為向鄒○麗索討債務,
竟與被告A05、「阿財」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復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使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4前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告A05前犯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3至190頁);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5於偵查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5係應被告A04之邀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銬住告訴人之手銬1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為被告A04所有,經警查扣(警卷第15頁),爰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