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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聿蓁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聿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聿蓁(更名前為王怡喬)係王宛菁(改名前為王宛芬)之姪女,緣王宛菁原租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5,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該系爭房地即將遭拍賣,王宛菁為求得棲身之所及與兄長王永彬、王俊智繼續在原地奉養母親,乃於民國95年2月10日委託岱感旺法拍屋事務所(下稱岱感旺事務所)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及資金貸款需求,由王永彬出面與王聿蓁商議,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王聿蓁名下,資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並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房貸本息則由王宛菁以其在王永彬公司任職之薪資及與王永彬、王永智對母親照顧費用之分擔金額支出負擔,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嗣王聿蓁竟明知其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受王宛菁委任負有借名登記本案房地之任務,屬為王宛菁處理事務之人,竟為排除王宛菁對本案房地之使用及收益,意圖損害王宛菁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意圖,先於104年間向王宛菁稱因改名須換發上開房地權狀而取得上開房地權狀後,於104年11月19日另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增額轉貸共計265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18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將中信銀行之原有貸款全部塗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61,068元(即王聿蓁向玉山銀行轉貸265萬元,減去轉貸當時所餘之中信銀行房貸為1,198,932元,兩者之差額為1,361,068‬元),並將轉貸差額款項花用殆盡,造成王宛菁之損害。嗣王聿蓁猶不知足,企圖一勞永逸,另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下稱民事原審判決)請求王宛菁遷讓上開房地,同時王宛菁則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王聿蓁名下,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王聿蓁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嗣於113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王聿蓁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確定,惟王聿蓁仍峻拒不予履行。

二、案經王宛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除對於王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餘採為被告王聿蓁(以下稱被告)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因其父親王永

彬對被告稱,祖母沒有地方住,所以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給祖母居住,因為父執輩們都信用破產,其可以出錢、貸款,幫忙分攤這個部分等語云云。

㈡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於民事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反事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提示該民事確定判決亦未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姑姑,王品穎為告訴人王宛菁之女,王永彬為被告之父。

⒉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告訴人於94年間,邀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謝永

崑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⒋謝永崑曾於95年1月27日出具同意書,略表示:系爭房地若遭拍定,願負擔王宛菁搬遷費。

⒌告訴人於95年2月10日與岱感旺事務所簽訂代標法院不動產委

任契約書,由告訴人以服務報酬18萬元,委託該事務所之承辦人曾足代為標售系爭房地。

⒍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廷泰所有,由訴外人李謝秀里於95年2

月23日以169萬9,9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於95年3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5年3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謝秀里所有。

⒎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

⒏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2萬元,並於95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⒐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按月自帳戶內扣款償還前項貸款,契

約原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5年5月2日。被告提前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126萬9,563元,一次清償完畢,並於104年11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⒑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務總金額為318萬元。

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轉貸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告訴人均無繳納。

⒒告訴人與子女王品穎於96年7月25日,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戶長為告訴人。

⒓王品穎之配偶胡庭正、胡睿與(王品穎與胡庭正之子)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5日設籍在系爭房屋。

⒔告訴人之父母生前均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由告訴人負責照顧。

⒕告訴人自94年間起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屋。

⒖系爭房屋自拍定後迄今,歷年之水電費用、天然氣費用及管理費繳款義務人雖為被告,惟實際上均由告訴人繳納。

⒗依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告訴人於68年8月

10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係由「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投保;89年12月26日係由「世富實業廠」(統一編號:00000000 )投保;於96年9月5日起均由「臺南市道士職業公會」投保。

⒘兩造對告訴人於民事原審判決提出之反訴證5,其中由王紀淳

、王永彬、王寀緯、告訴人書寫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性,並不爭執。

⒙綜上,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委託岱感旺法拍屋事務所出面向

本院標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王聿蓁名下,嗣即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嗣王聿蓁先再於104年11月19日另向玉山銀行增額轉貸265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18萬元),且於同年月23日將中信銀行之原有貸款全部塗銷,實際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萬407元,並將轉貸差額款項花用殆盡。嗣王聿蓁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遷讓上開房地,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為借名登記於王聿蓁名下,其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王聿蓁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最終經民事確定判決王聿蓁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代標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8-11頁)、中信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偵一卷第12-12頁反面)、天然氣、水電費、管理費、保險費、保險單等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偵一卷第26-31頁反面、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65-71頁反面)、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7-15頁)、民事確定判決(偵三卷第25-38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尚未逾告訴期間:

經查告訴人知悉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係在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後(見卷附民事起訴狀),嗣告訴人前往查明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另將系爭房地轉貸,乃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於112年3月7日提起本件告訴(見偵一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故本件尚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先此敘明。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一般人民認知所謂「人頭」,係通常指單純同意出具本人之名義,或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掛名為公司之負責人等,而並無實質上之法律權利。

⒉經查,系爭房地迄今均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其內,而由告

訴人管理、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明知且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或王永彬、王俊智等因債信問題,恐難辦理貸款,因其信用較為良好,故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便辦理貸款,從而得其同意後,以其名義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人頭」,且其更表示希望不欲牽扯上一代之糾紛,如今之所以出面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無非為遵從王文彬之遺訓,此有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而經證人王俊智於民事原審判決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87頁),內容顯示大略為:「我只知道【我是人頭】幫忙爸爸買房給奶奶住,因為【您們大家都沒有“信用”】【只有我這個20幾歲的人可以借貸】(當時我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用其他孩子的名字,(紀淳當時已經貸款了健康路)怡嘉應該也可以借貸吧?!我這麼問爸爸,他沒有回答,只是說一句話要不要幫忙!!(我就只是這樣的幫忙,到現在換成了千夫所指)我也是很無奈,我老爸在還可以說話的時候就交代我,房子不是品穎的,千萬不能過戶(因為當時您要我過戶給品穎,我一頭霧水)所以才去問了爸爸。【爸爸能說話交代的最後一件事,就是此事(房屋不能過戶)!!!我謹記在心。血濃於水】,要我如何為了你們之間的事,壞了我跟家人的感情,我做不到。將心比心,我也是中間人,就放過我了吧!別再因為這個房子的事來問我了,我覺得很累,很煩!!現在開始開宏會全權處理,公司目前還在貸款那棟房子,所以如果公司不付就是我得付,我哪來的錢去付那300萬阿!我已經盡力幫您們溝通,剩下的聽天命了。是你的就是你的,誰都搶不走,不是你的,怎麼搶都搶不到!祝您順心。」可證。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88頁)顯示被告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此觀諸該截圖上載有:「目前我已經不想插手這棟房子的事了,太煩了,這樣的口水戰為何要我來承擔,【我當初只是幫忙】,你們兄弟姊妹的是沒有寫好講好,為何我要我去評論對錯,我只想好好地過我的日子,【公司貸款的部分如果公司不付,最後法院還是會要我付,我不會去當這個冤大頭的】」等語自明。再者被告原經父親王永彬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便辦理貸款,嗣即同意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手續,惟其中不論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過程中需出具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辦理貸款過程中需辦理對保手續等等,凡此過程均需被告同意且參與其中,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其出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亦即依被告上揭舉止,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借名登記之效果意思,再參酌被告本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復佐以上開系爭房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由告訴人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凡此可認被告係經由王永彬出面,促請其為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已達成合意,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已無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並不可採。至告訴人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訴人手寫薪資單據影本(偵一卷第13-25頁)在卷供參,而在上開文件上,多處均載明告訴人以其薪資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之行為已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其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自明知不得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外之任何實質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另持之向玉山銀行增額轉貸共計265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違背借名登記之受託任務,且對系爭房地增加不必要之負擔,自有損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本罪於被告另向玉山銀行貸款時,即已成立,被告上開事後彌縫行為,並無解其犯行。同理,被告辯稱其前已數次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告訴人卻一再推託不願辦理,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㈥被告不成立侵占犯行:

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依上說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在法律上仍為該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且縱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部約定,亦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尚難逕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認被告可能涉犯侵占犯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持以貸款;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貸得款項花用,已如上所述,惟查被告已返還借款、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