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達
胡志帆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峰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詠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冠全顧問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冠全公司) 、「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康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與甲○○均明知其等未尋得特定買主承購殯葬用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冠全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乙○○(已歿),商談殯葬用品投資轉賣事宜,後由甲○○與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與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向乙○○佯稱:有菲律賓華僑欲高價購買殯葬用品,近期將完成銷售,須先購買殯葬商品,再委託康福公司銷售,預計協助代銷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32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署「聲明書」委託冠全公司代為辦理靈骨塔乙事及簽署「委託證明書」委託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5座,共透過甲○○購買18座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另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康福公司以8325萬元代理銷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2座、宜城園區功德牌位18座、生前契約書(服務契約書)5份,乙○○則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所示金額共計198萬4000元予丙○○、甲○○與不知情之陳沛榆等人,甲○○因此受有10%至15%之報酬。嗣因乙○○遲未接獲銷售完成之消息,聯繫甲○○亦未果,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述,均係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原則上應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2第179頁)在卷可憑。觀諸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載,係先就案發過程詳述後,再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就其餘問題逐一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告訴人除提出106年10月6日委託銷售契約書(警卷第41頁)、106年8月14日聲明書(警卷第43頁)、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警卷第45頁)作為佐證,亦曾與被告丙○○、甲○○等人當庭對質,並經告訴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確認,內容完整且具體,並具任意性,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又告訴人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告訴人嗣已死亡而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
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6年10月6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警卷第41頁),並非書面之陳述,而係證明告訴人與康福公司簽立,委託康福公司代理銷售其上所載殯葬商品及委託總價金8325萬元等節,究其性質係以文書存在之本身為證據方法,應屬於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證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康福公司之文件格式(本院卷1第410頁、第415頁),係由告訴人提出而非違法取得,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稱該契約未蓋用負責人印章,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關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坦承與抗辯之事項及辯護人之主張: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峰啟公司、冠全公司、康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詠潔為峰啟公司形式負責人,上開公司有銷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等殯葬商品;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上峰啟公司、徐詠潔印文為公司大小章,106年10月6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康福公司所用文件格式,甲○○與陳沛榆應為公司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想要投資而購買殯葬商品,伊有依約交付商品,又告訴人要委託康福公司銷售,內容均是依照告訴人之意思記載,幫忙媒合不一定成功,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術,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甲○○坦承於冠全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向告訴人銷售宜城
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價金,並出具106年8月14日聲明書及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上面所為文字記載及「甲○○」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寫,並有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照流水編號亂打電話才會打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手邊本來就有殯葬用品,說台北有人願意以300萬元高價購買,所以想要購買塔位投資,伊才會幫忙代購,沒有跟丙○○一起去找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接觸的業務很多,可能是台北的業務要幫他賣的,與伊無關云云。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主張:
1.甲○○與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交易,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無參與後續委託銷售事宜,且本案也與這幾年檢方查緝以搭售方式為靈骨塔詐欺有所不同,若有人願意以每座數百萬元的價格來買骨灰座,甲○○何必以12萬元價格販售給告訴人,告訴人之說法顯不可信。
2.再觀「委託證明書」只有甲○○及陳沛榆的簽名,以告訴人的個性,應該每次有到場的人都要簽名,不可能沒有丙○○的簽名,可見丙○○並沒有與甲○○同時見到乙○○,一同洽談委託銷售之情;此外,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約時間在106年10月6日,無法證明是甲○○交給告訴人。
3.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判決,可知該案在112年1月17日判決,告訴人是在同年3月26日提告,若是甲○○等人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靈骨塔座,而告訴人再向該案判決之公司表示要買更多塔座轉賣,告訴人應該早就對甲○○等人提告,上開判決恰可證明甲○○所述告訴人是因台北有人表示可以高價轉賣靈骨塔座,才希望透過甲○○這邊能夠取得更多的塔座去台北轉賣,而非由甲○○等人佯稱可以幫告訴人轉賣。綜上,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甲○○與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對其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峰啟公司、冠全公司、康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峰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徐詠潔,被告甲○○為冠全公司之兼職業務,有銷售殯葬商品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予告訴人乙○○,並交付106年8月14日聲明書【內容:本公司冠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辦理靈骨塔乙事,在此聲明,會依照時間內將物件交付於申辦人乙○○先生,若未依照時間內交付物件,所有損失及賠償違約金之部分款項,均由冠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承擔一切責任。物件交付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內容:茲因乙○○先半委託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壹拾伍座,壹座之價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壹拾伍座之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先生已於106年8月28日支付款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106年8月29日支付款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到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壹拾伍座永久使用權狀(不含土地所有權狀),將尾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支付完畢,唯恐口無憑,立此書,以茲證明。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詠潔,統一編號、電話、地址(均略),客戶確認簽收乙○○(個人資料略)】給告訴人,且聲明書上手寫所記載「8/14支付頭期款壹拾捌萬肆仟元整,於8/31繳交權狀需支付尾款貳拾萬元,代收甲○○(簽名),Z000000000」及委託證明書上「甲○○(簽名),Z000000000」均為被告甲○○所書寫並簽名;又被告甲○○有與陳沛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告訴人並有取得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8份,被告甲○○因此受有10%至15%之報酬佣金等情,均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9頁、第237至246頁)、徐詠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95至199頁、第237至246頁)、陳沛榆於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第237至246頁)及106年8月14日聲明書1份(警卷第43頁)、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1份(警卷第45頁)、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2份、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8份(警卷第47至85頁)、明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3184273號函、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9至8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於106年8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
)接獲自稱「冠全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甲○○撥打電話至住家,與伊討論名下新宜城園區之墓圍土地購置平面火化骨灰座以投資轉賣相關情事,相約至東門路三段22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討論購買土地權狀等相關事宜。後續於106年8月14日16時許(正確時間忘記了)至統一超商立東門市當面交付18萬4000元給甲○○;第二次繳納款項是在106年8日28月中午過後(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東門路三段293號咖啡廳交付20萬元給甲○○、丙○○;第三次是106年8月29日中午過後(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東門路三段293號咖啡廳交付20萬元給甲○○;第四次是106年9月21日中午過後(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東門路三段293號咖啡廳交付140萬元給甲○○、陳沛榆及丙○○,對方也有開立收款證明給伊。之後致電給對方詢問相關後續事宜,對方皆沒有回應,所以發覺自己遭受詐騙至所報案(警卷第3至5頁)。其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甲○○、丙○○、陳沛榆、徐詠潔於106年8月14日,與伊約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7-11那邊,佯稱有菲律賓華僑要高價購買喪葬用品,近期就會完成銷售,可先向他們購買證物一所示的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功德牌位、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等物共264萬元,然後再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為幫忙出售上開證物一所示的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功德牌位、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服務契約書等物,會幫忙賣到8325萬元云云,導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4日16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面交共計264萬元現金給陳沛榆,並委託康福公司幫忙代銷上開殯葬用品,結果都沒銷售出去,打電話都不接,對方完全消失。丙○○、甲○○一起出來跟伊講的,然後收錢時陳沛榆與丙○○、甲○○一起來收錢,伊沒有見過徐詠潔,但丙○○、甲○○有給徐詠開立的收據(證物3-1委託證明書)。如果當時他們沒這樣講,伊怎會想要去買這些墳墓的東西,他們詐騙說這些話時,只有伊跟他們在場,因為不知道防備,沒有錄音、錄影。伊之前買過殯葬塔位等物,他們知道才來接洽,就是因為他們說有人要買、賣得掉,伊才會跟他們買上開殯葬用品,丙○○當時還給伊證物1的契約書,並說要幫伊賣到8千多萬元。伊所指訴的內容都是真的,在庭的甲○○、丙○○都有出面,都有跟伊說上面的話,當時是當面談的等語(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9頁、第237至246頁)。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證,係因被告甲○○接洽,且被告丙○○、甲○○佯稱有人願意高價購買,須先購買殯葬商品,再委託康福公司以8325萬元代銷上開殯葬用品,才會支付價金向被告甲○○購買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
㈢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可採:
1.被告丙○○於105年間,擔任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承地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共犯即上開公司業務人員向該案被害人佯稱已仲介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惟須購買相關殯葬商品一併搭售完成交易云云,致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第4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253至376頁)附卷可參;又其於107年至108年間,為康福公司及萬安福澤公司(未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因向其他被害人佯稱可代購、代為銷售新北市淡水區淡水宜城墓園甕位、宜城墓園塔位等殯葬用品牟利,惟須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合併出售云云,致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康福公司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第1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5號、第1037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393至423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丙○○與徐詠潔曾於106年至108年間,共同佯為冠全公司、峰啟公司、康福公司之人員,向該案被害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用品,然須另行購入殯葬用品以合併出售云云,致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425至458頁)附卷可稽,顯與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方式相合,足見本案被告丙○○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
2.又被告丙○○於審理時證述其為峰啟公司、冠全公司、康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3家公司業務均是銷售殯葬商品,地點不同(本院卷1第417至418頁)。而被告甲○○自陳為冠全公司之兼職業務,知道公司有銷售塔位、骨灰罐、內膽等物,但不知道冠全公司有經銷哪些公司之塔位可為販售,且知道告訴人有投資新宜城墓園宜城園區商品,才會去接洽,但不清楚冠全公司受委託後,卻以峰啟公司受託銷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當時公司拿什麼單據,其就以該單據去做簽收,兼職期間只有完成告訴人這件銷售案(本院卷1第437至440頁)。既然被告甲○○為冠全公司之兼職業務,又被告丙○○證述冠全公司亦有銷售殯葬商品,被告甲○○理應先知悉公司之殯葬商品種類,再去銷售,但其在不瞭解冠全公司經銷或販售之商品即主動聯繫告訴人,如何確認一定會有「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可以銷售予告訴人?被告甲○○上開所述,與一般銷售經驗顯有違背,並不合理。又被告甲○○對於為何是冠全公司受委託,卻以峰啟公司受託銷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過程並不清楚,也未曾過問,如何能事先以優惠價格輕易取得告訴人大量訂購,即有可疑。由此,應認被告甲○○係先知悉可透過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峰啟公司取得「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銷售予告訴人甚明。
3.再參以告訴人提出106年10月6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警卷第41頁),記載告訴人委託康福公司代理銷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2座、宜城園區功德牌位18座、生前契約書(服務契約書)5份,而其中「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與被告甲○○坦承銷售予告訴人之標的相同。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康福公司之文件格式,應係康福公司所出具;且有因銷售商品與告訴人見面,甲○○也在場(本院卷1第410頁、第415頁、第421頁),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告丙○○、甲○○交付,被告2人未能指出有其他與告訴人接洽之康福公司人員,況該委託銷售一旦成交,受託銷售人員即有佣金可得,顯係有利可圖,應無不相關之人會無端以康福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若非與告訴人接洽之被告甲○○、丙○○所交付,告訴人如何能取得康福公司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次,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簽訂時間,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以聲明書委託被告甲○○辦理購買靈骨塔,及106年9月21日以委託證明書委託峰啟公司辦理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之簽約時間,及歷次給付款項時間相近,又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金額8325萬元,亦與告訴人上開所為指述相合,且受告訴人委託代買之峰啟公司與代銷之康福公司,及被告甲○○任職之冠全公司,恰好均為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而殯葬商品性質特殊,並非輕易即可於一般交易市場買賣、流通之物,若無實際使用之必要或出於特殊目的,當不至於無端花費百萬元購買,由此可知告訴人指稱係因誤信被告丙○○、甲○○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殯葬用品,近期將完成銷售,須先購買殯葬商品,再委託康福公司銷售以獲取高額利益之詐術,方向被告等人購買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等節,應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查被告丙○○、甲○○明知並無有意承購商品之買家,卻告以有特定買家願高價承購告訴人購入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須購入特定殯葬商品再以高價售出等話術,使告訴人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誤信確得藉此方式將脫手不易之殯葬商品以高價賣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購入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若一般人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向被告甲○○等人大量購買上開骨灰座,則無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2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㈤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108
年度訴字第323號、第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本院卷2第17至138頁),雖記載該案被害人「乙○○」遭該案被告蔡岳恩佯稱:因其有認購權證,才能購買宜城墓園塔位,且已找好買家願意購買,並出示該買家給付之訂金,且購買8個宜城墓園塔位僅需給付76萬元(原價96萬元),將來每個塔位可賣出370萬元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6日給付76萬元等情。然蔡岳恩係以「鼎馥人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乙○○」詐騙,與本案峰啟公司、冠全公司、康福公司均無涉,且「乙○○」付款時間係於106年9月26日,是在本案發生後。從而,無法證明本案告訴人係因蔡岳恩佯稱有人得以高價轉售之動機,才向被告甲○○購買本案「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8座」,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辯護人主張依照被告甲○○在106年8月14日聲明書,及其與陳沛榆均在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簽名等情,可知告訴人之個性應會要求在場人簽名,但委託證明書沒有被告丙○○之簽名,可佐證被告甲○○未與被告丙○○洽談委託銷售之情形。然被告甲○○自承係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因此在文件上簽名代表收取款項,並無特別奇怪之處;其次,告訴人是否有要求在場之人一定要簽名之習慣,並未可知,且若告訴人一貫如此要求,為何「委託銷售契約書」無任何人之簽名,無法排除被告丙○○為卸責而未具名之情,是亦無法單憑此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丙○○、甲○○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明知其等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特定買家,仍向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進而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購入指定之殯葬產品而牟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其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再衡以被告丙○○為峰啟公司、冠全公司、康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於主導及掌控地位,坐擁高額營收並得分配利益,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之業務人員,係分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10%至15%之佣金,自應為不同之評價。復考量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除經營上開公司,還有經營水族館,需要扶養父母、支付未成年孩子之扶養費;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現在市場賣水果、麵線,需要扶養小孩及支付祖母安養院之費用,暨其等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部分,因106年8月14日聲明
書(警卷第43頁)、106年9月21日委託證明書(警卷第45頁),經被告甲○○簽名確認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8萬4000元、180萬元,聲明書所載尾款20萬元部分則無法認定,依據罪疑為輕及估算原則,僅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收取總金額198萬4000元之10%,即19萬8400元,其餘部分178萬5600元,則認定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亦有詐騙告訴人簽約委託峰啟公司代辦購買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2座(每座12萬元計24萬元)、宜城園區功德牌位18座(每座8萬元,僅收3座費用計24萬元),且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65萬6000元(未立收據),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甲○○否認有出售懷親平面火化骨灰座2座、宜城園區功德
牌位等情,被告丙○○則表示無法由聲明書看出銷售何種物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14日聲明書(警卷第43頁)可知被告甲○○確實在106年8月14日即與告訴人碰面,約定以冠全公司名義要代辦靈骨塔事宜,並收取18萬4000元,但未詳細記載品項,而不知買賣標的為何;而被告甲○○另於106年9月21日出具委託證明書,約定委託峰啟公司代為辦理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15座,被告甲○○並於106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21日收取180萬元等情。是除被告甲○○坦承出售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共18座,尚無其他殯葬用品之交易證明,無從確認標的是否包含宜城園區功德牌位。
㈡雖告訴人提出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2份(警卷第47至50
頁),然被告甲○○、丙○○均稱:權狀上面都有告訴人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不可能提早給,也不會倒填日期,買受人給付款項後才會購買開立權狀(本院卷1第116頁、第420至421頁),其等所述並無悖於常情,而上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開立時間均為106年7月3日,係在告訴人指稱被告丙○○、甲○○與其接洽之前,則是否亦為本案交易標的,亦有疑問。
㈢告訴人所指稱交付款項65萬6000元部分,時間、地點、對象
均不詳,又未立收據,並經被告甲○○否認,無法單由告訴人之指述逕予認定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款項。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在場人 1 106年8月14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 18萬4000元 甲○○ 2 106年8月2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20萬元 甲○○ 丙○○ 3 106年8月29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20萬元 甲○○ 4 106年9月21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140萬元 甲○○ 丙○○ 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