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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慧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慧雅係威博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以下稱威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威博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間至113年7月間銷售之「上雅銘木地板(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型號: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上開商品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上雅銘木地板(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型號:

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商品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後,於113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運至市場銷售,並輾轉出貨予建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足生損害於建宇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113年6月11日經市場購樣檢測時,在上址建宇有限公司內,發現威博公司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之上開「上雅銘木地板(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型號:F3/無型號/12*295*1810mm/柚木/一盒6片)」商品並無商品報驗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慧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日,將威博公司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產地:臺灣)」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後,於111年10月間運出廠場至市場銷售,並輾轉出貨予址設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東建建材行,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6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前案、本案被告均係就相同之「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產地:臺灣)」商品,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後銷售予不特定廠商,又被告就本案商品為虛偽標示等犯行,係於113年2月19日始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查獲,並於同年7月16日由臺南分局派員訪問威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30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360003900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本案已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11日止出廠銷售虛偽標示本案商品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6日因查獲而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訪問時止,多次於本案商品上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後銷售予不特定廠商之行為(即本案、前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惟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南檢和和114偵1015字第114901190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