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閣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函文,命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附表「未到場時間」欄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175688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2月8日、2月23日、3月8日、3月22日、4月3日、4月19日(均各日上午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2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新營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並由甲○○本人於113年2月29日簽收,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屆期不履行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我要上班,後來沒有去上課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8259號函、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222085號函、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78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如附表編號1、2、3報到日期)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於附表「未到場時間」欄所示日期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175688A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3日、3月8日、3月22日、4月3日及4月19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檢察官舉出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各該函件、送達證書資料以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㈡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1756
88A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係對被告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地送達,於113年2月16日寄存於新營郵局,且為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親自簽收,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30日南營字第1130800744號函檢送簽收收據影本附卷足憑(營他卷第25、27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簽名係伊簽的(本院卷第136頁),是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應於113年2月2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甚明,則被告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然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被告自不得以沒有收到通知,推諉其應依期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責。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即知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寄發裁處書至其住所地址,通知其於指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到場參與課程,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主觀犯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0 112年10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78259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4樓精神科會議室 112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 112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 0 112年12月1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2085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 0 113年1月1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78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2樓第三會議室 113年2月8日、2月23日、3月8日、3月22日、4月3日、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