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雅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雅淑係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六合信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榮川、吳榮山、吳榮南(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許榮圭等人於108年12月21日與鄭雅淑簽立委託契約書,委由鄭雅淑處理吳榮川、吳榮山、吳榮南、許榮圭等4人共同繼承自許定風(日治時期名字,光復後申報為吳定風)之臺南市永康區蔦松南段489、490、496、501、503、776、777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嗣本案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8萬7,752元出售予許嘉洲、許嵩翊、許世顯、許顯聰等人,並於109年7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並將買屋價款交付給鄭雅淑。鄭淑雅將買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及其報酬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62萬4,281元,應均分交付予上開4名出賣人。鄭淑雅於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8日間,陸續交付上開每名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各476,26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本應轉交予吳榮川等4名賣家之土地價金尾款共計2,719,21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榮川、許嘉洲、許嵩翊、許世顯、許顯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春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委任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許嵩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許嵩翊與許顯聰之匯款回條、許世顯之匯款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北○○○○○○○○函文暨附件、許定風價金支付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雅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以一行為侵占土地買主許嘉洲等人交付給告訴人4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於113年2月21日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參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1頁所附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然並未依約履行,僅各賠償告訴人4人各135,000元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為本案侵占犯行後,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告訴人4人共計20萬元。嗣於調解成立後,各給付給告訴人4人各135,000元,共計540,000元,之後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確認屬實。依此,被告於本案侵占金額為2,719,217元,扣除前述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4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仍持有1,979,217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