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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錫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永錀商行」製作冰塊販售,並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上址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邱錫山為節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支出,即與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錫山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電表外箱及CT箱體之封印鎖,於C相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至111年3月間止,邱錫山及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為邱錫山(即永錀商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55,484度,換算詐得此部分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38,710元(以每度單價2.5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之包商人員蔡喬明於111年3月28日至上址更換智慧電表時發覺有異而通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錫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永錀商行稽查時,發現裝置於上址之電表C相比流器遭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辯稱: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永錀商行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

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永錀商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永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及有上開稽查之情形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稽查過程及結果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0至22頁),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3月28日依台電公司給的資料到案發地點更換智慧電表,伊將封印鎖剪斷後打開CT箱,看到1顆CT(比流器)有鎖上黃色的短路片,伊知道這會導致計費降低,因台電公司要求發現異常用電狀況時須通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處理,伊就依工作規定拍照後把封印鎖掛回去並通知台電公司,之後伊就到其他地方工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甚詳(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7至88頁),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17至19頁)、邱錫山案(111.4.13成案)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偵卷㈠第23至25頁)、臺南市○○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偵卷㈠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㈠第33至49頁)、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㈠第73至75頁)、永錀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㈡第37頁、第123至12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偵卷㈡第43至81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置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偵卷㈡第103至117頁)、第五分局114 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 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鎖破壞情形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委託某不詳人士於前述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之事,惟上開永錀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而永錀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可資參佐(偵卷㈠第75頁、第27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經營永錀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水

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繳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㈠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剪開(應即為證人蔡喬明為更換智慧電表時所為)之際,為求自保,理應要求台電公司重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電(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告向台電公司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永錀商行之CT箱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

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已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有證人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第20至22頁);雖因事實上無法回溯永錀商行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以查得確實短計之用電度數並計算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等追償標準加以規範,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前揭規定及永錀商行之現場用電設備、用電時間等資料,計算應向被告補收之電力度數及應追償之電費金額,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可據(警卷第18至19頁),此係台電公司本於專業及追償電費實務經驗所為之核算,當可憑信。惟因上開計算方式尚包含推算之時間範圍、追償電費(即以每度電價×1.6倍為計算標準)等問題,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但於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加裝短路片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時,仍應以其等實際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當時之每度電費為標準據以判斷。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為前述行為,迄至111年3月28日始遭證人蔡喬明發現有異,起訴書亦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期間,依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此段期間應補收之電力度數共55,484度,以每度電價2.5元計算,被告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即應為138,710元(55,484度×每度2.5元=138,71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即上述金額之1.6倍)作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永錀商行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某不詳人士實行於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行為,藉

此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該不詳人士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

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

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被告為圖減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補繳追償電費,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期間、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永錀商行,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38,7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