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暉凱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資料及以A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A門號綁定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陌生的勒克」會員帳號,復從事下列犯行:
㈠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謝沛
桓」結識A02,並佯稱:因A02未配合客服退款,致其無法使用金融帳戶,需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及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20時51分許,至位於彰化市大埔路之萊爾富彰化延和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共2筆(合計價值1萬元),前開遊戲點數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6分許,經儲值至「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得手。
㈡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潘○
菁之女潘○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學妹「劉靖汝」,並佯稱:誤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潘○珊之遊戲帳號,須使用潘○菁之信用卡資訊才能退款云云,潘○珊遂將上情告知潘○菁(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有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施犯罪乙情),致潘○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6日22時許,透過潘○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拍照後傳送與「劉靖汝」,該信用卡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許,遭盜刷而支付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費用,前開遊戲點數並同日22時44分許,經儲值至「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得手。嗣A02、潘○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潘○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菁之女潘○珊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告訴人潘○菁之真實姓名亦均屬足以識別潘○珊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門號有遭不詳之人持以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乙情,亦不否認告訴人二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遭詐欺之情節,惟否認有何提供A門號之行為,辯稱:A門號搭配使用的手機是我的iPhone 15手機,因為我的Apple
ID遭盜用,所以我的手機門號、簡訊都洩漏出去,當時我還有去向APPLE公司申訴,我沒有把A門號資料提供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Apple ID於113年2月15日遭不明人士盜用,而「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係於113年2月16日經以Apple ID註冊申辦,與被告Apple ID遭盜用之日期相符,觀被告於得知其Apple ID遭盜用後,或打電話給蘋果公司官方客服,或以電子郵件於線上客服向蘋果公司尋求協助,如果被告是自願提供其Apple ID供他人使用,實無須於提供後大費周章向客服反應並更改密碼,再iCloud可透過「雲端訊息」功能,於其他裝置同步接收簡訊,故一旦被告之Apple ID遭盜用,盜用人即可以以其他裝置登入被告之Ap
ple ID,進而取得被告手機收受之簡訊內容,顯見被告是因Apple ID遭盜用,才會由盜用人以被告之門號、簡訊申辦並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後續詐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A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申辦使用,且A門號有遭用以綁定「陌
生的勒克」遊戲帳號,而持用「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之人以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二人施詐,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各自購買價值共1萬元遊戲點數、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遊戲點數復分別於113年5月24日日20時52分許、20時56分許、同年7月6日22時44分許,經儲值至「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內,持用「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得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潘○菁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臉書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A02提出之點數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共2份(見警卷第16頁、併辦警卷第3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共2份(見警卷第17頁、併辦警卷第37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潘○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樂點CASH消費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內遊戲星城Online簡訊擷圖5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併辦警卷第43頁、第47頁)、A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潘○菁提出之簡訊、臉書個人檔案連結頁面擷圖及遭盜刷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翻拍照片共3張(見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A門號資料及以A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確係由被告提供與
不詳之人使用⒈查被告確有收受內容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75053 綁定人物
:陌生的勒克 星城Online提醒您!請勿提供驗證碼給他人,若有問題請致電客服」之簡訊內容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收到星城Online遊戲公司傳送到A門號的簡訊通知,表示綁定A門號及驗證碼,綁定人物為「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上開簡訊所示相符,是A門號確有用以申請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並透過A門號所收受之手機簡訊,成功驗證並綁定上開遊戲帳號乙節,先可認定。
⒉次查,Apple ID(用以登入iPhone、iPad、Mac等裝置),預
設有「雙重認證」之功能,亦即:縱使在新裝置或網頁上,輸入正確之Apple ID及密碼,仍需先透過受信任之電話號碼或受信任之裝置,取得6位數之雙重認證碼後,將該雙重認證碼輸入新裝置或網頁,始能順利登入,有蘋果公司AppleID雙重認證官方說明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以,縱有他人取得被告之Apple ID及密碼,倘未能取得被告裝有A門號SIM卡之手機,或取得被告所有之其他蘋果公司裝置(如iPad、Mac等),自無從取得6位數雙重認證碼,而無法登入被告之Apple ID;而被告另有因名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於前案雖曾辯稱:伊在花蓮時,會將手機放在床頭櫃旁邊,伊懷疑是否有人進入伊房間、偷看伊的手機,但伊不清楚為何會有人知道伊手機螢幕鎖的密碼,伊手機螢幕鎖的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見前案偵卷第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案的說法只是單純懷疑有人偷看,伊現在確定是有人盜用伊的Apple ID而透過其他裝置看到伊的Ap
ple ID驗證碼,導致驗證碼外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手機並無遭他人拿取使用,且被告手機之螢幕鎖密碼亦僅有被告一人知悉,他人實無從取得被告之Apple ID雙重認證碼,進而以其他裝置或網頁登入被告之Apple ID。
⒊再查,iPhone雖可設置「訊息轉寄」功能,使iPhone收發之S
MS訊息(即手機簡訊),亦同步出現在以相同Apple ID登入之其他裝置(如iPad、Mac等),惟此必須先設定iCloud雲端「訊息」或「訊息轉寄」功能,始能達到上述效果等情,有蘋果公司「將訊息從iPhone轉寄到其他裝置」官方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透過「訊息轉寄」功能,雖可使iPhone以外之其他裝置同步接收SMS簡訊,惟啟用該「訊息轉寄」功能,不僅同樣需通過上述二㈡⒉所示之「雙重認證」功能,還須事先在iPhone設定「在iPhone上轉寄訊息」之功能,始能開啟「訊息轉寄」功能,有蘋果公司「在所有裝置上為『訊息』設定iCloud」官方說明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以,如要透過其他裝置,收受被告手機接收之SMS簡訊,前提係:⑴他人得以取得被告之蘋果裝置認證碼,且⑵被告已事先以其iPhone設置「訊息轉寄」功能。然卷內不僅並無證據可證不詳之人以其他裝置登入被告Apple ID時,能夠取得裝置認證碼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何謂「訊息轉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既被告過去不曾知悉「訊息轉寄」功能,自無可能在其持用之iPhone上事先設置該功能。依上開說明,倘非被告主動將裝置認證碼提供他人,復事先設置「訊息轉寄」功能,他人根本無法透過其他裝置登入被告之Apple ID,進而取得被告以A門號收受之SMS訊息;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未曾提供雙重認證碼與他人、亦未曾設置「訊息轉寄」功能,當可推論:僅有被告主動將自己以A門號收得之SMS訊息內容告知他人,他人始可能得知該SMS訊息內容。更何況,縱使被告Apple ID遭他人盜用,該他人亦無從得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何,又如何以A門號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是以,被告確有將A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等情,已可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將A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之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數封蘋果
公司通知被告在Apple商店消費之電子郵件,且於翌(16)日收受被告之Apple ID在某iPhone 11遭登入之電子郵件,始發現Apple ID遭盜用,被告並致電蘋果公司的客服處理,並更改Apple ID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的Apple ID確實有遭盜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收受之「你的Apple開立發票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份、「謝謝你聯絡Apple支援團隊」電子郵件擷圖1份、「有人使用你的Apple ID在iPhone 11上登入iCloud」電子郵件擷圖1份、「Apple支援」處理擷圖及更改Appl
e ID相關電子郵件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A門號於113年2月份之通話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聯絡Apple支援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為佐。然上情僅能佐證被告有與蘋果公司客服聯繫更改Apple ID及詢問消費相關事宜,而被告更改Apple ID之可能原因眾多,尚無從逕予推論即係因被告之Apple ID遭盜用,況被告如未提供雙重認證碼,亦未事先設置「訊息轉寄」功能,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它裝置即上開電子郵件所顯示之iPhone 11登入被告之Apple ID,更無從取得被告手機所收受之SMS簡訊內容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遭盜用Apple ID,始會外流SMS簡訊所載遊戲帳號驗證碼,自屬無稽。
⑵且觀被告不僅於113年2月17日,有收受以「陌生的勒克」遊
戲帳號綁定A門號之認證簡訊,後續於113年3月18日、4月21日、5月9日、9月6日、11月10日、12月2日,均有收受星城Online傳送之簡訊,內容均與「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遊玩星城Online遊戲及儲值相關,有被告提供之上開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倘若被告真係因警覺自己Apple ID遭盜用,而積極與蘋果公司官方聯繫變更Ap
ple ID、進行消費申訴,豈有可能於長達近10個月期間,持續收受以A門號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之簡訊、以「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遊玩線上遊戲之儲值簡訊,仍均毫無反應。何況被告於113年6月4日,已因前案受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復於同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後,主動提供手機內上開簡訊(見前案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資料,顯見被告當時業已知悉A門號遭綁定至「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及後續相關儲值活動等情事;而觀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先稱有於114年2月7日因此事前往報案,而後又改稱沒有報案,只有前往星城公司詢問,前後供述不僅已生齟齬,倘被告已因前案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案件遭檢警偵辦,豈可能於前案偵查期間,對A門號另遭不詳之人盜用,並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乙節全無作為,顯違反常情,反而可徵被告係因本案遭檢警查獲,始推諉辯稱A門號係遭盜用而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等情事。
⑶又辯護人雖提供網路資料,欲佐證縱有雙重認證功能之保護
,仍有可能遭盜用Apple ID乙情;然依照該網路資料所示,「若iPhone收到他人嘗試登入Apple ID之通知,且位置遍佈世界各國,則Apple ID可能已經流入電腦駭客或詐騙集團手中,對方不斷嘗試登入,雖暫時能被雙重驗證阻擋,但Appl
e ID帳密被破解是遲早的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本案不僅未見「被告所收受登入Apple ID之通知位置遍佈世界各國」之情形,且該網路資料亦載明,該登入仍可被雙重驗證功能阻擋,又倘被告已積極聯繫客服並變更Appl
e ID,他人又如何破解被告Apple ID及密碼;且縱使AppleID被盜用,如被告未啟用「訊息轉寄」功能,則盜用被告Ap
ple ID之人亦無法取得A門號所收受之SMS簡訊乙情,亦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綜觀上情,A門號及以A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均係被告主動提
供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始得先以A門號申請綁定「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復輸入裝有A門號SIM卡之手機收受之SMS簡訊內所載之綁定驗證碼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將A門號及A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不詳之人時,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人頭門號之使用,以詐欺一般民眾並規避檢警之查緝。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2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認被告案發時已就讀大學,為智識正常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倘將A門號資料及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稔,且被告所收受之簡訊內亦載明「請勿提供驗證碼給他人,若有問題請致電客服」等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已預見將A門號資料及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被告仍將上開資料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該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資料將作為他人詐欺之工具乙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提供門號後,經不詳之人,詐欺如告訴人二人並取得遊戲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5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31642號、第34613號),與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二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購買、遭盜刷而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儲值至「陌生的勒克」遊戲帳號,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得利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竟仍率爾將A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再三推諉係遭盜用Apple ID云云,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提供之A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目】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55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偵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2933號卷(併辦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0號卷(併辦偵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12369號卷(前案警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34號卷(前案偵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