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殷琪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住宅1樓,因殷琪萍之丈夫在2樓發現異狀並喝斥,始倉皇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俊凱於113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邱琮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邱琮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邱琮智放置於2樓主臥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邱琮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殷琪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琮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殷琪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殷琪萍住處鄰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卷第75頁、第六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琮智、證人唐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7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7至20、23、25、27至3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殷琪萍之住宅,危害告訴人殷琪萍之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邱琮智財物,對於告訴人邱琮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知所悔悟,且主動交還告訴人邱琮智未察覺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琮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