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原
許美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A04為兄妹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A04先在上址住家內,因飼養寵物之問題,與A03之女友林金蘭發生爭執,而後經A03要求,二人始至上址住家外始繼續爭執,A03並於上開爭執期間,將上址住家大門反鎖。嗣A04與林金蘭爭執結束後,A03將上址住家大門開啟,A04於進入上址住家時推擠A03,A03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A04、勾住A04脖子,將A04壓制在地,致A04受有左顴腫脹約3公分×2公分、右肩破皮紅腫約2公分×2公分、尾骨痛、右膝破皮約5公分×4公分、左膝破皮約10公分等傷害;A04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A03之左胸,致A03受有左胸多處破皮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坦承上開事實;被告A04則坦承有因飼養寵物問題,與林金蘭在住家外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告A03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是遭被告A03推擠而向後跌倒,我怕我頭部或背部撞擊地面及家具造成受傷,所以我才會出手抓被告A03左胸部位的衣服,避免因為跌倒造成更大的傷害,我認為我的行為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被告A04先因飼養寵物之問題,與被告A03之女友林金蘭發生爭執後,被告A03要求二人至上址住家外再事爭吵,被告A04與林金蘭遂至上址住家外爭吵,被告A03並於上開爭吵期間,將上址住家大門反鎖。嗣被告A04與林金蘭爭執結束後,被告A03將上址住家大門開啟,被告A04遂進入上址住家,而後被告A03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A04、勾住被告A04脖子,將被告A04壓制在地,致被告A04受有左顴腫脹約3公分×2公分、右肩破皮紅腫約2公分×2公分、尾骨痛、右膝破皮約5公分×4公分、左膝破皮約10公分等傷害;被告A04則徒手抓被告A03之左胸,致被告A03受有左胸多處破皮紅腫等節,終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亦為被告A04所不爭,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林金蘭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許可宓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3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A04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A04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4月21日新樓歷字第1144070號函文1份暨被告A04驗傷傷勢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56204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A04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徒手抓被告A03
之左胸⒈查證人即被告A03女兒許可宓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
是被告A04和林金蘭在爭吵,被告A03便叫他們要吵去外面吵,於是被告A04和林金蘭就到家門外爭執,期間被告A03把家門反鎖起來,致被告A04心生不滿,後來進門時就徒手推被告A03,過程中雙方有推擠,後來伊和林金蘭才上前勸離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即被告A03之女友林金蘭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被告A04因為寵物便溺問題發生爭執,被告A03就叫伊和被告A04要吵到外面去吵,所以伊和被告A04就到住家門外爭執,被告A03有把住家大門反鎖,等到伊和被告A04吵完才開門,被告A04因為不滿被告A03把住家大門反鎖,所以進家門時就有徒手推被告A03,雙方就發生衝突,有拉扯推擠,雙方都沒有明顯的動手傷害行為,後來許可宓有上前勸架,雙方才停止拉扯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二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均證稱被告二人係互相推擠,並非單方面指稱其中一方傷害他方,又證人林金蘭尚證稱被告二人均無明顯傷害對方之行為,堪認上開二證人應非單純偏袒任一被告而為上開證述。
⒉證人即被告A03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A04先推伊
肩膀,伊才會還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把住家大門打開的時候,被告A04就推伊,害伊差點跌倒,後來伊和被告A04就互推,伊要推被告A04第3次的時候,被告A04以為伊要打人,就過來扯伊左胸、拉伊的衣服,伊才架住被告A04的脖子,把被告A04壓制住,伊的衣服都破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所述案發當日被告A04進門時有推被告A03、後來被告二人就互相推擠,引發後續肢體衝突及受傷等情,亦與證人許可宓、林金蘭所述大致相符。
⒊復參以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伊先和林金蘭因為家中
養狗問題發生爭執,被告A03便要求伊和林金蘭要吵出去吵,把伊和林金蘭鎖在門外,後來被告A03才開門要讓林金蘭進去,伊看到之後也要進去,當時被告A03擋在門口,伊要進去時,被告A03有說被伊推(見警卷第12頁),當時伊要衝進家門時,有碰撞到被告A03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時伊一衝進去有碰到被告A03,被告A03就說被伊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A04亦不否認自己進入上址住家時,確實有碰撞到被告A03、且被告A03當場即表示遭到被告A04推擠,此情亦與證人許可宓、林金蘭、證人即被告A03所證述,被告A04進入上址住家時有推擠被告A03乙情相符,堪認其等所述為真。則本案肢體衝突,實係因被告A03遭被告A04推擠而還擊,雙方才進而互相推擠,發生肢體衝突致成傷等情,實堪認定。
⒋被告A04雖辯稱係因遭被告A03推倒,才會出手抓被告A03左胸
造成傷害等語。惟觀被告A04於先後2次警詢時均供稱:當時伊和林金蘭一起被關在門外,後來伊看到門開了要進去,被告A03擋在門口,伊要進去被告A03說被伊推,便開始對伊動粗(見警卷第12頁),伊當時進家門時碰撞到被告A03,遭被告A03推倒,重心不穩才會伸手抓被告A03胸前衣服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於偵訊時卻改稱:案發當天被告A03先把伊和林金蘭關在家門外,後來伊進去要跟媽媽告狀,被告A03就拿紙盒丟伊,但沒丟到伊,丟到媽媽,被告A03先一拳往伊左臉打下去,之後把伊推倒、勒伊脖子,伊倒地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有抓被告A03左胸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A03把伊關在門外30分鐘左右,伊進到客廳跟媽媽講解發生什麼事,被告A03從外面進來就徒手一個拳頭往伊左顴骨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A04所稱抓被告A03左胸之時、地,忽稱係進門之際,在家門口旋遭被告A03推倒,才會伸手抓被告A03左胸;忽稱係進門後,在客廳向母親說明爭執緣由之過程中,方遭被告A03以拳頭毆打,而後又遭被告A03推倒,才會伸手抓被告A03左胸,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實難遽認被告A04所述為真。且佐以被告A03所受傷勢為左胸多處破皮紅腫,業據認定如前,倘如被告A04所述,係因快要跌倒才會出手抓被告A03左胸,則在被告A03身有穿著衣服、被告A04又即將跌倒之情況下,難認會造成左胸多處破皮紅腫之傷勢,反而可認被告A03左胸所受傷勢實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遭被告A04出手攻擊所導致。
⒌綜上所述,本案肢體衝突實係因被告A04進門時推擠被告A03
,被告A03因而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被告A04,被告A04亦出手攻擊,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二人自均具有傷害犯意,難謂被告A04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或避難目的、避難意思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均不符。被告A04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難認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係兄妹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二人彼此間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相互攻擊,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且雙方亦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均以徒手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被告二人分別所受傷勢等節;及被告A03於107年間曾因傷害被告A04,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14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