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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騰前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峰海底商城」(下稱本案商城)之負責人,本案商城因故於民國108年8月間改由陳家宏經營,嗣李政騰竟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本案商城,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陳家宏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騰(下稱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1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所有,且是因為本案商城土地之房東黃建成及黃信智要我返還租賃物,把東西都騰空,我才把物品搬走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

㈠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永康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本案商城的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我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商城是合資,我是股東之一,其他股東有陳榮村、李勝宏等人,108年6月13日起我就沒有經營本案商城了,後來是改由告訴人陳家宏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案商城為多人合資,被告僅為股東之一,本案商場內之物品應為股東共有,被告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單獨所有。又證人即本案商場之股東之一陳文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中證述:108年8月間我將本案商城交接給陳家宏,剩下的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及活體龍蝦等物品都由陳家宏接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8年8月5日我接手本案商城,陳文正有交給我7萬1,000元及蝦子存貨,之後就是我負責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起已退出本案商城之經營,108年8月5日後改由告訴人陳家宏接手本案商城,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理應係告訴人陳家宏所有,況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於退出本案商城時為何不將該等物品取回?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是陳文正及陳家宏恐嚇我,不准我進去本案商

城,我才沒辦法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取走云云,然被告曾因認陳文正侵占本案商城之營利,而對陳文正提出業務侵占的告訴,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被告既知曉利用司法途徑主張自己權利,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何以未就此部分提告主張權利?況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如附表編號42、45所示之鐵皮屋頂及輕鋼架,而證人即本案商場土地之房東黃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商場土地上的地上物依照我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約定,應係我所有,也登記在我名下,如租約終止,被告應將地上物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1頁),顯見被告除竊取本案商城內之動產外,亦將應屬證人黃信智所有之鐵皮屋頂及輕鋼架拆走,其辯稱是取回自己物品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是房東黃建成及黃信智要我返還租賃物,對我

提告,我才把物品搬走云云,然證人黃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寄存證信函要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都沒有回覆,一直到被告去本案商場搬東西前,我們都沒聯絡到被告,所以也沒有要求被告把東西搬走(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並非因證人黃信智提告才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即便證人黃信智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權利擅自將該等物品取走,理應提出抗辯表示該部分物品非自己所有,或請告訴人陳家宏處理,而非自己將該部分物品搬取。況被告亦將屬於證人黃信智所有之鐵皮屋頂及輕鋼架拆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是基於黃信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搬走的東西,垃圾給清運的,非垃圾像飲料機、冰箱,我有些還給廠商,有些變賣等語(偵卷第219至220頁),顯見被告是為了取得變賣之利益才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非係為了返還租賃物給黃信智等人,且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餐飲用不銹鋼4呎半立式冷藏冰箱1臺 2 餐飲用不銹鋼4呎半立式冷藏冰箱1臺 3 全自動商用製冰機1臺 4 訂製雙口瓦斯煙罩式快速炒菜爐1組 5 不鏽鋼洗碗槽3組 6 不鏽鋼平台架3組 7 營業用上火10管瓦斯紅外線烤爐1組 8 2口炒菜快速爐1組 9 訂製大型不鏽鋼碗盤置物中島1組 10 50人電鍋1臺 11 微波爐1臺 12 不鏽鋼卡式爐10組 13 餐廳訂製木製櫃台1個 14 送餐工作推車2臺 15 304白鐵40M蒸籠5層1個 16 耐熱週塑膠袋1組 17 外帶斤倆塑膠袋1組 18 垃圾袋1組 19 外帶免洗碗1組 20 外帶免洗筷1組 21 外帶免洗盤1組 22 盤子1組 23 碗1組 24 筷子1組 25 杯子1組 26 菜刀1組 27 洗碗精1組 28 地板清潔劑1組 29 漂白水1組 30 雙門冷藏櫃1個 31 -5度雙門冷藏櫃1個 32 木心板轉盤大型圓桌6組 33 垃圾桶50個 34 高級透氣皮餐椅100個 35 休閒椅150個 36 玻璃餐桌4個 37 木製餐桌6個 38 大型鐵製四輪手推車3臺 39 電纜線1組 40 電線1組 41 攝影機32臺 42 屋頂鐵皮屋300坪 43 大字體高精度大型計重電子臺秤2臺 44 輕鋼架登具組50組 45 輕鋼架300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