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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0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不詳男子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警、偵資料,未見該被害不詳男子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告訴人A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