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淮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淮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淮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時4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華平路口,見蘋果廠牌無線藍芽耳機(AirPod
s Pro)1副【含耳機充電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700元,所有人為陳定侑】遺落在該道路上,其明知該耳機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陳定侑以耳機定位功能尋得耳機所在地點後,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撿到耳機盒,耳機盒內並無耳機,伊將耳機盒撿回伊工作的咖啡店內,因為蘋果的產品都可以定位地點,失主可以到咖啡店來領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家中發現
耳機不見,伊打開定位,發現耳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內,但伊當天沒有去過那附近,隨後伊到華平派出所報案遺失,於12月2日到咖啡店內尋找耳機,發現耳機盒在咖啡店垃圾桶內,裡面的左右耳耳機都不見;伊於12月1日9時許從友人位於平通路之住處騎乘腳踏車返家,行經路線是從育平九街右轉國平路再左轉永華路到文平路右轉到家,耳機廠牌為AirPods Pro,價值7,7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所遺失物品為蘋果廠牌無線藍芽耳機(AirPods Pro)之耳機充電盒1個及其內左右耳機1副。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2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口時,撿到上開耳機充電盒,裡面沒有左右耳機,伊將之帶到工作地點,在18時下班時,同事叫伊丟掉;伊撿到的時候趕著去上班,下班時要趕火車去高雄,所以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耳機充電盒有點破損,而且招領一整天也沒有人來領,伊就先丟到垃圾桶等;伊當時騎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正要右轉進入華平路,差點輾到上開耳機充電盒,該充電盒掉在車道上,因為差點輾到才發現,當時耳機充電盒是打開的,裡面沒有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30、31頁)。被告供稱發現上開耳機充電盒時,因該充電盒已打開,故看見其內並無耳機,而其當時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正趕往上班途中,則其竟在上開路口特地停車撿拾一個其內已無耳機、欠缺實質效用之充電盒,顯悖於常理;其固辯稱擔心其他車輛輾到該充電盒,故帶回上開咖啡店招領云云,但卻又在當日下班時將該充電盒丟棄到垃圾桶,被告之說詞前後矛盾,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撿拾到之物品應為蘋
果廠牌無線藍芽耳機(AirPods Pro)1副(含耳機充電盒1個),並非僅有充電盒,其將之撿拾後,不僅未送往派出所,更將其內左右耳機藏放,致告訴人前往上開咖啡店認領時,僅存充電盒,被告所為顯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手機,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咖啡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需扶養他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手機轉帳截圖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耳機,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金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