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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珊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戊○○與丁○○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07年5月10日結婚,114年1月14日離婚,丁○○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判決),戊○○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後,再提供給丁○○或容任丁○○取得使用,丁○○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A、B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投資名義,致甲○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A、B門號聯絡甲○,雙方並約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甲○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佯以投資名義,致乙○○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B門號聯絡乙○○,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由乙○○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7至178、273至2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A、B門號為什麼會在本案詐欺集團手上,當時是同案被告丁○○需要我才幫忙辦,我真的沒有要幫忙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配偶間親密關係,才會信賴同案被告丁○○,替同案被告丁○○申辦門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就本案A、B門號的用途一無所知,被告直到收到警察以及地檢署通知,才懷疑同案被告丁○○將本案A、B門號做不法使用。被告在7年間只有申辦13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0組、月租3組),沒有超過一般生活正常使用的情況,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實際上也沒有任何不法所得等語。

二、本案A、B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後由同案被告丁○○取得,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再持該等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人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能夠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6月24日警詢中供稱:112年11月底到12月初,我跟同案

被告丁○○有一起去申辦預付卡,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印象中當時有去遠傳申辦,但是後來好像沒有成功,才去台灣大哥大,本案A、B門號都是用我的雙證件辦的,之後由同案被告丁○○使用。因為當時同案被告丁○○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他又急著與在菜市場工作的老闆聯絡,才去辦門號。我沒有再過問同案被告丁○○本案A、B門號有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他是說他自己要使用。同案被告丁○○當時完全沒有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誰以及賣掉門號賺取報酬的事情,我是在今年3、4月收到第一張苗栗警察寄的通知書,我有打電話問警察並且去探監的時候問同案被告丁○○才知道這件事,他告訴我他有把號碼拿給別人,但是拿1支還是2支門號、賺取多少錢以及拿給何人我都不知道,因為他說就算跟我說,我也不懂。我知道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用等語(警二卷第5至8頁)。

⒉113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申請本案A、B門號,是因為當

初一支要給同案被告丁○○,一個是我用的,但後來我沒有用到,是同案被告丁○○拿去用的,當初是因為月租欠費被停話。我不知道,我是收到傳票後,我去問同案被告丁○○,他說他有把電話號碼拿去借給他朋友,但他拿去給別人也沒有先跟我講,他沒有說有拿去賣,其他的就完全沒有跟我說等語(偵二卷第37至39頁)。

⒊113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A、B門號是去年11、12月間

申辦,因為我跟同案被告丁○○的月租都沒有繳錢,且費用有點高,同案被告丁○○說需要電話,叫我去辦預付卡。原本1人1支,但因為我用不到,同案被告丁○○就把原本我要用的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拿我預付卡去用,我就是放著,他原本拿另外1支預付卡門號也沒有跟我說。同案被告丁○○他身分證不在身邊,何時搞丟我不清楚,但因為他用不到也沒有掛失,但需要電話,他說需要雙證件才可以辦,因此讓我去幫他辦。同案被告丁○○要我去辦,我就去辦 ,我 自己使用的門號大約有 2 、3個,其他我申辦的門號都給同案被告丁○○使用。同案被告丁○○沒有跟我說使用的目的,因為他身上沒有證件,他叫我去辦我就去辦。我有問過同案被告丁○○幾次,但他只說他要用,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我有問他是因為辦這麼多門號好像有點怪怪的。我有懷疑同案被告丁○○可能拿去從事不法用途。(問:你名下門號這麼多,如果你沒有提供給他人,隨便拿一個門號給同案被告丁○○使用不就好了?你沒有質疑他之前拿這麼多門號都在哪?)他說有的不見了,有些被停用了。如果不是同案被告丁○○要把門號交給別人使用,我覺得不可能要我辦這麼多門號。我不承認幫助詐欺罪嫌,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要幫助別人。本案的沒有想到,但之前的門號有想過同案被告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偵二卷第83至88頁)。

⒋114年2月8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辦這麼多門號都是同案被告

丁○○叫我去辦的,他說他需要,他跟我說不用問這麼多。我問同案被丁○○,為什麼辦那麼多門號,他會兇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⒌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知道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

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用,且被告曾詢問同案被告丁○○何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去辦理門號,以及為何需要辦理這麼多門號,亦懷疑同案被告丁○○要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同案被告丁○○於案發時雖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但同案被告丁○○竟然要求被告不要過問用途,甚至對被告之追問呈現語氣不佳的奇怪情況。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被告應可察覺同案被告丁○○刻意對其隱匿取得本案A、B門號之真實用途,流露出不法使用的跡象。

㈡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當簡易方便,並無資格以及數量上之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依常理而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相對而言,若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刻意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如無特殊理由,應能夠合理懷疑該人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屢生,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非常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者。查:⒈案發時被告為將近30歲者,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結婚多年

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驗者。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名下金融帳戶遭同案被告丁○○提供給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12、9119、11272、1050

8、11671、1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至同案被告丁○○則因提供前述帳戶以及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此有該判決書(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查。被告辯稱與同案被告丁○○有親密之配偶關係,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紀錄當應知之甚詳,也因自身歷經司法偵查程序,於本案發生前了解當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掩飾自身犯行,逃避司法追緝。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本質上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人負有妥為保管義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若遭他人取走,為避免淪為犯罪工具,理應採取掛失、報警等積極防果措施。同案被告丁○○既有犯罪紀錄,被告本應提高警覺,殊無繼續主張基於配偶關係無條件信賴同案被告丁○○之理。

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本案A、B門號,後於

同年月18日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1個預付卡門號(113年5月27日停用);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申請2個預付卡門號(均於112年11月8日停用)、同年月8日再申請2個預付卡門號、同年月18日再申請1個門號,此有門號申辦查詢資料(併偵卷第37至59頁)在卷可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總共申請8個門號。被告審理中供稱均是提供給同案被告丁○○使用,因為同案被告丁○○以各種藉口說門號被停、沒有錢儲值、身分證不見,沒有辦法自己辦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惟重新辦理身分證或申辦預付卡並無限制,且預付卡既然是以儲值為使用前提,同案被告丁○○本可以視自身經濟狀況小額儲值(縱使無資力,亦可向被告商借款項後儲值),殊無捨棄原本預付卡不使用,要求被告不斷付費辦理新預付卡的必要,被告明顯可以察覺同案被告丁○○使用預付卡的數量已逾一般正常人生活上所需,竟仍執意配合指示,顯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又預付卡本可視經濟狀況儲值後使用,實無同時申辦多張預付卡之必要,更清楚同案被告丁○○先前已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紀錄,可預見詐騙集團會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社會現實,竟仍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申辦本案A、B門號後主動提供或容任同案被告丁○○使用,致本案A、B門號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合計損失高達835萬元,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⒈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⒉告訴人甲○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乙○○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警二卷第9至11、14至17、19至22、25、29、37至63、65至80頁;警三卷第3至8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偵三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8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