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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任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智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早晨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進興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腳踏車1輛,旋即騎乘該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文安街口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5張、尋獲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被告及本案腳踏車與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照片3張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腳踏車之行為。

(二)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戴員診斷中,主要有思覺失調、智能障礙、強迫症等,因為思覺失調的精神病症可能直接影響行為,而思覺失調導致的退化,與智能障礙表現則可能類似,即單純的智能障礙,與思覺失調導致的退化,縱使疊加在一起,依照戴員智能狀態整體評估,結果仍為相同,而無分別評估之必要…戴員可能有先天性的智能障礙,另外在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反覆發病下,可能會出現功能減退的情形,而類似智能不足的表現…以戴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退化,其思考變通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因此戴員無法控制其衝動,看到路邊有腳踏車,想騎就騎,不知道要去遮掩或隱藏,屬於莽撞而無計畫的行為,與戴員因病退化的情況有關…戴員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可能也有智能障礙的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不佳的間接影響,使得戴員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7-10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情形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認為:目前戴員居住蝴蝶康復之家已2個多月,因機構有門禁管理,較可約束戴員的進出,未再有需外出找尋戴員的情事發生,建議戴員需在有約束與管制的環境下,持續接受治療…目前戴員安置於康復之家,有專業人員協助照顧戴員及協助戴員精神復健,若戴員可以持續留在康復之家,似乎也無住院之必要,因此,以戴員目前之情況,留在康復之家也是可考慮的處遇方向等語;復參酌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告目前因思覺失調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住院治療中,結束治療後將會返回蝴蝶康復之家長期居住等語,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現今既已住院治療其精神疾患,日後出院亦將長期定居於康復之家,有專業人士協助照顧及接受精神復健,應無再犯或危害社會之疑慮,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