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澤安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澤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澤安為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博聚公司包含人力資源在內之所有業務,又許嘉洋、李品輝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至111年11月、111年3月至6月,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博聚公司之生產工廠。洪澤安明知許嘉洋、李品輝分別於附表所示年月任職於博聚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每月薪資,竟意圖為博聚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上開公司員工之薪資、投保級距及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時,虛偽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填載(短報)不實薪資至上開勞保局、健保署之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復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短報上開公司員工之薪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或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上開公司員工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之「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從而減少博聚公司如附表所示勞保費用或健保費用之支出,洪澤安以此方式使博聚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或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管理雇主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及許嘉洋、李品輝。
二、案經許嘉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洪澤安之主要辯解:
1.被告對於起訴書的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並無低報證人許嘉洋、李品輝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使得博聚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2.又許嘉洋、李品輝之薪資結構複雜,除本薪外,尚有激勵金、交通津貼及大夜津貼等,不能僅憑被告就該等薪資項目是否為工資與告訴人有不同認定,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低報其投保薪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乃屬法律解釋問題。
3.被告為博聚公司負責人及創辦人,自104年創立時起,並未有專業人資協助審核薪資結構及勞健保投保薪資等作業,被告更需親自綜理所有業務,工作繁雜,且未具備法律專業。另由於被告曾於106年、107年及108年間,經勞保局發函通知,逕行調整員工勞保投保薪資,然皆是以本薪做為調整依據,未將其他津貼或獎金做為調整依據,被告方認為得維持以本薪申報投保薪資之作業,若有問題,主管機關亦會發函要求調整或通知改正,被告並非故意短報之。
4.檢察官所舉勞保局於106年、107年及108年之發函通知,其內容均未明確指出博聚公司發給員工之激勵金、交通津貼及大夜津貼等各項給與,係屬工資之範圍,僅提供工資之定義,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申報投保薪資時未將上開給與列入每月工資總額計算及為故意低報,恐有率斷。又依照起訴書所列短報數額,與博聚公司資本額5億多元相較,顯非鉅數,被告實無圖此微小利益之動機,僅係疏忽所致。
5.被告疏忽短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行為,已有民事訴訟及行政裁罰制度可資因應,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無須以刑事程序追究。又許嘉洋與博聚公司間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博聚公司給付許嘉洋25650元,該等訴訟期間,被告及博聚公司乃願給付10萬元和解金與許嘉洋和解,另者,博聚公司業已繳納本件短報之行政罰款,有勞動部111年11月11日裁處書及111年11月25日罰鍰繳款通知單可憑,博聚公司亦改以員工全薪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當無動用刑事程序訴追之必要等語。
二、本案證人許嘉洋、李品輝2人投保薪資有如附表所示低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洋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8、223至226頁、偵卷第23至27、29頁),並有許嘉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他卷第277至279頁)、許嘉洋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85至289頁)、許嘉洋之博聚公司薪資條(110年8月至12月、111年9月至10月,他卷第3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8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357060號函(他卷第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博聚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59頁)、李品輝之博聚公司薪資條(111年3月至5月,他卷第63至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113626790號函檢附:⑴裁處書⑵罰緩明細表(勞保-未覈實) ⑶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⑷許嘉洋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⑸許嘉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⑹李品輝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⑺李品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93至94頁⑴第95至96頁⑵第97至98頁⑶第99至100頁⑷第101至104頁⑸第105頁⑹第107至108頁⑺第10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7日健保北字第1128200204號函檢附之許嘉洋及李品輝於博聚公司健保投保金額差異試算表(他卷第159至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1313044260號函檢附之勞動部裁處書(偵卷第51至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10122164號函(他卷第91至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63380號函檢附之李品輝薪資資料與投保薪資明細表(他卷第123至125頁)、許嘉洋及李品輝任職期間薪資單各1份(易字卷第41頁)、勞保局106年、107年與108年間來函各1份(易字卷第43至48頁)、博聚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易字卷第55頁)及博聚公司111年11月25日勞動部罰款繳款證明1紙(易字卷第62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採認之。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其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博聚公司係以員工底薪申報勞健保費,且亦自承:博聚公司員工的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加給(技術獎金及中晚班補助),還有各項補助(交通費、膳食費等);許嘉洋是中班或晚班的人員有點忘了,但不是小夜就是大夜;技術加給是看員工有無公司要求的特殊技能,例如會開貨車,或是會操作射出機,每個月薪水可以多幾千元;交通及膳食費,交通費不一定每個月固定都會,膳食費都有等語(偵字卷第24至27頁),故知包含許嘉洋在內博聚公司之員工,其等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均僅非只有底薪而已,尚包含各項「固定」加給(技術獎金及中晚班補助)及補助(膳食費),而應以加總之結果計算經常性給與之數額,且依上揭法令規定,並均應列入博聚公司員工之「月薪資總額」,被告即應據此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詎被告不思依法申報,反而徒以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另有其他支付名目,以加計之方式維持許嘉洋、李品輝之每月底薪數額,而以「高薪低報」之方式以較低之底薪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許嘉洋、李品輝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僅如附表所示,並據以核算其勞、健保費及提繳之勞退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嘉洋、李品輝、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博聚公司減少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已足認被告自許嘉洋、李品輝任職之始,即出於降低博聚公司每月應負擔費用支出之目的,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博聚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否認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係因不知投保薪資如何認定,不是故意短報等語,然查:
1.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間,即有三次收受勞保局所寄發逕行調整提高員工投保薪資之通知函文,而該等函文中均有員工投保薪資應如何計算之詳細說明,且載明「‧‧‧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660082601號函(偵卷第83頁,易字卷第45及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760106881號函(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43及44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860109281號函(偵卷第81頁,易字卷第47及48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勞、健保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自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
2.另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他字卷第215頁),有相當的智識能力,且係擔任博聚公司負責人,亦有相當經營經驗,對於上開法令規定內容,不能空言諉為不知悉。再者,檢察官於訴書所指:被告辦理許嘉洋、李品輝之投保勞、健保等業務,對於自行上網查閱、瀏覽相關新聞公告及法律規定亦無任何困難可言,縱遇有法律規定繁瑣細碎、用詞艱澀難懂之情形,被告亦有充分時間可尋求專業諮詢,正確理解並遵守相關法規,被告空言泛稱不知投保薪資之規定,其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均難認有據等語,衡情可堪採認,被告所為辯解,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4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字卷第51至53頁),其內容與本案案情並非全然相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認為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洪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博聚公司的人資業務、勞健保投保事務由我負責整理計算員工薪資,我會將員工薪資彙整成excel表單後,傳給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幫我向勞保局跟健保局申報等語(他卷第217頁),可知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於許嘉洋、李品輝任職期間,均未依規定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許嘉洋、李品輝之正確應投保薪資,而多次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各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低報之不實投保薪資數額,據以核算公司應為許嘉洋、李品輝扣繳之勞、健保費相關費用,顯係基於減少博聚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相關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整體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八、科刑、緩刑及沒收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屬有限,並非鉅額,嗣後亦已經更正員工投保薪資,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8及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亦願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易字卷第8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為期被告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4.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5.另查被告使博聚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倍罰鍰即53392元,已繳納完畢等情,有博聚公司111年11月25日勞動部罰款繳款證明1紙(易字卷第62頁)、勞動部裁處書及罰緩明細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相關數額不高,復亦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認定追討,顯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6.附記:本案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6號民國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7頁)」;因涉及相關責任事宜,詳卷;調解其餘相關意見亦詳卷。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勞保應申報投保薪資 減少負擔之勞保費用 健保應申報投保薪資 減少負擔之健保費用 1 許嘉洋 109 3 23,427 25,200 25,200 4 29,520 25,200 30,300 227 5 29,700 25,200 30,300 227 6 29,880 25,200 30,300 227 7 30,240 25,200 30,300 227 8 29,880 29,940 25,200 30,300 227 9 30,240 25,200 30,300 401 30,300 227 10 29,520 25,200 30,300 401 30,300 227 11 29,700 25,200 30,300 401 30,300 227 12 30,060 25,200 30,300 401 30,300 227 110 1 29,520 25,200 30,300 417 30,300 250 2 27,908 29,760 25,200 30,300 417 30,300 250 3 29,880 25,200 30,300 417 30,300 250 4 29,520 25,200 30,300 417 30,300 250 5 32,260 25,200 30,300 417 33,300 397 6 33,450 30,553 25,200 30,300 417 34,800 471 7 37,809 31,743 27,600 31,800 343 38,200 519 8 38,946 34,506 27,600 31,800 343 40,100 612 9 37,459 27,600 34,800 589 38,200 519 10 35,280 27,600 34,800 589 36,300 426 11 34,190 27,600 34,800 589 34,800 353 12 37,650 27,600 34,800 589 38,200 519 111 1 26,250 27,600 34,800 353 2 19,700 32,696 27,600 34,800 353 3 16,180 27,600 33,300 469 33,300 279 4 18,380 27,600 33,300 469 33,300 279 5 31,680 27,600 33,300 469 33,300 279 6 32,922 27,600 33,300 469 33,300 279 7 34,370 27,600 33,300 469 34,800 353 8 38,350 32,990 27,600 33,300 469 40,100 612 9 34,720 27,600 33,300 469 36,300 426 10 無資料 35,813 27,600 無資料 11 38,200 合計 10,431 10,072 2 李品輝 111 3 未短報 28,800 未短報 36,300 367 4 28,800 34,800 294 5 28,800 36,300 367 6 28,800 無資料 合計 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