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錫洲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656、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11與A女(姓名詳卷)為國中同學,雙方於民國106年間重遇後發展為婚外情關係,A女因擔心其夫(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二人關係,遂於113年3月29日向A11提出分手。詎A11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今天5點不讓B男拿40萬還給我,我就把性愛照全部拿給他,看你回○○會怎麼安心,一年半以前的端午節,你要事情重演,我讓你重演一次,我保證」、「我最討厭人家說我不敢,你要兩頭空,我決定讓你兩頭空,你也不用在○○再混了,你自己趕快去找補習班吧」、「我記得我答應過你,不鬧對方工作,低調進行,暗渡陳倉,你有倚天屠龍,你現在就是要毀約,我就毀掉你了,對不起」、「今天晚上我沒有拿到那40萬,我是○○人跟靠北○○,我就把我們的合照放上去,合照不算什麼侵犯隱私或什麼的,那你就自己跟黃○吟、陳○芬解釋」等語音訊息;以及「妳覺得我會放。林渣。。一條生路??」、「我說過。。
○○國中的。女老師。女學生。。。。不是他們的禁臠」、「我會在林渣身上刻。。卍字佛印。。。再服毒自殺。。。。
藥廠上班藥下死。。」、「周處除三害。。。。殺狼師。。。我知道自己是周處。。。」、「殺了他。。妳可以幫他摺蓮花。。唸經迴向」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騷擾A女、索要40萬元分手費,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乃向B男轉述上情,B男見聞上開訊息後亦心生畏懼,二人遂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而未支付上開款項,A11因此未能得手。惟A11仍未罷休,復承前揭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8日連續撥打電話予A女,及於113年4月8日、9日前往A女任職之學校外要求與A女見面,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A女報案後,於113年4月12日8時許,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做成書面告誡送達A11。詎A11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明知不得再以電話、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亦不得對A女要求連絡等行為,竟另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0時14分起至同日23時28分止,接續撥打電話予A女,並傳送:「連續四天下雨,請吳老師注意安全。我女兒有數學問題想問你。。。妳若忙。
我問隔壁班數學老師」、「對不起讓你承受莫須有壓力。。。若我們還是同學。。。接接我電話。。佛祖會保佑妳」、「打通電話給我。去地檢署。我才知道要說什麼對妳有利。。。教評會我不讓內部舉行。。妳是好老師。。努力20幾年」、「快畢業了。感謝您為高二四班的付出」、「上述簡訊誤傳。。。向小隊長說生見諒」、「賴惠圓立委會以法院判決書。。。開教育局教評會。。。感謝您的指教」、「昨晚我吃安眠藥。腦瘤止痛劑。。擔心妳。。。可以通話嗎?妳是我最重要老同學。。。我身體不適。剛跟科長臨時請假。。可以通電話。。。我不知一通電話。有如此嚴重」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及B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跟蹤騷擾部分前揭跟蹤騷擾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12日送達證書、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A女提出之未接來電截圖(見營偵一卷第61至69頁)、LINE對話紀錄(見營偵一卷第91至93頁)、被告以暱稱「姿妘」傳送之簡訊、未接來電截圖(見警二卷第9至1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有債務糾紛,且沒有不雅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返校參加校慶運動會,與任教於該所國中之A女重逢,A女知悉被告離異,帶著一雙兒子與祖母及母親同住,107年10月間A女也透露其婚姻觸礁與先生分居,獨自搬回臺南○○區○○村娘家居住,每日需通勤1小時左右車程到校上課,後始在新營租屋方便到校上課。另依被證3所示對話紀錄,111年6月間A女仍希望被告不要離開她,絕非A女所指訴其於111年6月即已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繼續此段關係,惟遭被告不斷恐嚇拒絕分手。被告與A女重逢後或因閒聊之中,被告不經意提及家有祖產,且該時被告仍在藥廠工作收入尚豐,A女又陸續知道被告於108年間因家族賣新營祖產獲贈300萬元,A女開始向被告表示之前投資股票失利虧損很多,被告即多次現金交付或匯款3萬元、5萬元、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給A女應急,後A女在B男知悉A女外遇後,又臚列清單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因股票虧損累計共向家人及銀行、保險公司借款高達1160萬元,B男知悉但也不幫忙,被告復又多次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出借A女,留有轉帳紀錄可查的有被告在111年5月13日自華南銀行轉帳12萬元及於111年12月8日自華南銀行轉帳76萬元予A女。後被告因身體因素辭去工作,改於交通部之委外公司擔任停車收費員,收入短減,然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因不忍A女為股票巨額虧損所逼不時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出借予A女,積蓄已所剩不多,A女或因認在被告身上已無利可圖,而於113年4月3日深夜與被告談及分手,被告也願意和平分手,但希望A女能至少償還40萬元,然而A女並不願意也拒絕溝通,被告才會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腦瘤藥物,一時失控傳送不當訊息,惟A女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被告發訊息要求其還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A女雖證稱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轉帳係為償還代墊租金及購屋款云云。惟被告本身有房屋居住,根本無再另行承租房屋之必要,且A女表示12萬元是歸還107年11月至111年7月代墊之租金,然A女表示之所以租到111年7月是因為B男在6月份知悉其與被告外遇之事,則被告又怎麼可能於111年5月知悉此突發事件而先清償至111年7月之租金,且此段時間總計45個月,合計代墊之租金亦已高達216,000元,被告為何僅轉帳12萬元,足認此筆匯款與房屋租金無任何關聯。再者據A女所述於107年就曾與被告提分手,則其又怎麼會願意於109年幫被告先行支付購屋簽約金,此外A女證稱111年6月B男知道她和被告之事有截圖告知被告表示不要再交往,後續即遭被告持續恐嚇云云。若A女證述內容為真,被告既千方百計牽制A女不願意分手,被告又豈會願意於A女要求分手後在111年12月匯款76萬元予A女以清償A女代付之簽約金。又A女另指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迫使A女繼續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及以手機拍攝性影像之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此部分指訴實非真實。事實上,應係A女不願意再與被告交往,亦不想還款,更不希望此事遭B男提告侵害配偶權,而對外塑造被害人形象,表示遭被告長期恐嚇脅迫無法分手,A女之指訴要非可採。被告固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覺得我會放林渣一條生路?」、「我會在林渣身上刻卍字佛印再服毒自殺」、「殺了他你可以幫他摺蓮花」等訊息予A女,然而B男透過A女獲悉上開訊息後,尚且傳送「你用你那顆小腦袋想想誰會有事?…儍呼呼的,你再試試接觸聯絡我太太看看,你唯一能接觸到的,只有我這個窗口…李宗瑞知道吧,和你的罪行差不多,判了39年,你試試」、「直接來找我,恁北等你」、「鬧越大,我越有利,越多人知道,我也越有利」,顯然並未因知悉上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67至374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予A女等情,除據A女指訴明確外,並有上開語音訊息錄音檔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資料袋、他卷第15、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文義,被告除直接揚言要「殺」B男、在其身上「刻」卍字佛印等語,而明確、具體表彰欲侵害B男之生命、身體,上開言論自足以令受該惡害通知之人,感受人身安全將受危害、威脅致令不安畏怖。被告復表示欲將A女與自己婚外情之事公諸於眾,甚至將性愛照片交予A女之配偶即B男,乃屬對於A女名譽、性隱私之惡害通知。因A女不僅係有夫之婦,且為人師表,若其婚外情遭被告爆料曝光,自會使A女之名譽及工作遭受影響,依社會通念足以令受此惡害通知之人預見其名譽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產生畏怖不安。且本案A女、B男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據B男於警詢、A女於警詢、偵查中各證述明確。據此,被告所傳送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語音及文字訊息,確屬恐嚇之言詞,至為明確。縱本案事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並未實際扣得被告持有A女之性愛照片,及B男於得知被告在其與A女報警後仍持續傳送簡訊騷擾A女所為之回應內容,敘及「你可以繼續,對我大大有益」、「直接來找我,恁北等你」、「鬧越大,我越有利,越多人知道,我也越有利」等語,均無從據以回溯推論A女、B男於案發時未因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A女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請求A女返還4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以此主張A女積欠其債務未償還。惟此為A女所否認,到庭證述:上開2筆款項分別係被告償還雙方交往期間,承租小套房以方便雙方見面之房屋租金,及其代為向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預售屋簽約金;B男111年發現其與被告有不正當來往,為了不讓B男那麼生氣,才在LINE裡面回答「我有跟他借錢」,並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
3、147頁),並提出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且就A女上開所述雙方交往期間曾在外承租小套房以方便見面部分,業經證人即房東A03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向其租用位於新營區之套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另就A女是否曾代被告繳納購買預售屋之簽約金部分,則經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被告確曾於109年4月29日向該公司購買預售屋,並於109年4月27日由跨行轉帳方式匯至該公司帳號給付訂金5萬元,於109年4月29日由A女匯款至該公司帳號給付簽約金70萬元,於110年11月11日由被告匯款至該公司帳號給付結構體34萬元,其後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1月12日向該公司要求解除契約;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依法開立退戶折讓單及支票乙紙予被告等情甚詳,復有檢附之買賣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摺、契約解除協議書、退戶折讓單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65頁),堪認A女確實曾為被告代墊購置上開預售屋之簽約金無誤。且觀之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解除契約而簽發予被告之前揭解約支票,其發票日為111年11月25日、面額為109萬元,此與A女所述,被告之所以於111年12月8日匯款76萬元予己,乃係返還先前其所代墊之70萬元購屋簽約金乙節,確與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解約金之時序一致,堪認A女所述確有所本,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A女匯予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70萬元簽約金,係其於前一晚先以「現金」交付予A女後,再由A女代為轉交給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6、345至346頁),除與經驗常情相違,且迄未能提出交付70萬元現金予A女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A女積欠其債務不還,始發送上開語音訊息向
A女討要40萬元。然觀之被告在知悉A女對其提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因此前往警局應詢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A女積欠自己上開債務之事,反而陳稱:「(被害人另報稱你連續以手機門號、LINE騷擾她,你有何解釋?)我是因為被害人的先生使用被害人的手機打電話辱罵我、LINE訊息恐嚇我,所以我才一直撥電話給她,想知道為什麼被提告」、「(你稱與被害人從未交往過,也沒有感情、金錢上的糾紛,是否屬實?)屬實」、「(錄音檔4中提及『你今天5點不讓B男拿40萬還給我,我就把性愛照全部拿給他』,你所述為何意?)我當時因為精神恍惚,我吃了5顆安眠藥,然後因為被害人在數學課常刁難我女兒,所以我當下跟被害人講了什麼我不記得了」、「(錄音檔6至8,你稱『你要兩頭空,我決定讓你兩頭空,你也不用在○○再混了』、『我記得我答應過你,不鬧對方工作,低調進行』、『今天晚上我沒有拿到40萬,我是○○人跟靠北○○,我就把我們的合照放上去』等語,你稱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上述所提及40萬元是為何原因?)我當時精神恍惚,隱約聽到她問我有沒有什麼好股票報給她賺錢,後續我怎麽提到40萬我不記得了。因為她最近刁難我女兒,說我女兒數學考差拉低班上成績等等,還亂造謠我女兒交男友,增加我女兒很多困擾,讓我女兒被導師約談,我已忍無可忍,我是要跟被害人夫妻討論不要再為難我女兒了,不然我想要我女兒轉學」、「(你稱上述內容訴求是要被害人不要再霸凌你女兒,既然如此為何會提及40萬元及性愛照?)因為我有服用藥物,完全沒有印象,應該只是彼此歇斯底里生氣亂講的話」云云(見警一卷第5至6頁),不單單否認與A女之婚外情,更隻字未提A女曾向其借款之事;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錄音譯文4)你在4月3日傳送語音訊息,威脅被害人說,你今天5點不讓B男拿40萬還給我,我就把性愛照全部拿給他,有無意見?」時,猶僅答稱「有意見,我們沒有拍任何性愛照,我本身有腦瘤和精神疾病」云云(見營偵一卷第146頁),仍未主張或解釋自己與A女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直至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⑶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你對被害人說『你現在就是要毀約
,我就毀掉你了,對不起』,是何意?)我們沒有特殊的約定,她欠我媽媽錢,我講電話時是吃藥精神不清楚的」云云(見營偵一卷第146頁),表示A女有積欠其母親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A女告訴被告:10幾年前因投資股票失利1000萬元,A女向其弟弟借350萬元、向其先生B男借270萬元,A女另向銀行信貸300萬元,被告則多多少少3萬元、5萬元拿現金給A女應急。有時,被告出遠門不在家,被告會請媽媽轉帳或拿現金給A女。其中,有紀錄可查的,被告在111年5月13日,從華南銀行轉帳12萬元給A女;111年12月8日,被告又從華南銀行轉帳76萬元給A女,以上共計88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辯稱多次借款予A女,並表示除了以現金交付借款外,亦會請母親以轉帳之方式交付借款予A女;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又稱:「(你一共借多少錢給A女?)平常現金給她的加一加大概300多萬元」、「(除了一筆76萬元、一筆12萬元,其餘的借款紀錄為何沒有提出?)其他我都是拿現金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47頁),辯稱借款予A女之金額累計高達300多萬元,但有匯款紀錄的僅有已提出之76萬元及12萬元匯款回條聯部分,其餘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由上可知,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借款予A女之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對於借款予A女之人、數額及交付借款之方式,歷次所述均不一致,更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賴謝英蘭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欠我兒子A1180萬元,他最近身體不舒服沒錢,所以A11有傳訊息給被害人要她還40萬元」云云(見營偵一卷第118頁),明顯有出入。從而,被告所辯與A女間有債務糾紛,才會發送上開訊息請求A女返還40萬元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難認可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表示於107年就曾與被告提分手
,則A女又何以願意於109年間幫被告支付購屋簽約金,及為何被告仍願意匯還A女簽約金,及為何僅支付部分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A女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伊與被告交往1年後(107年間)即多次與被告提分手,但被告均以要公開雙方關係為由,恐嚇伊不准和他分開,伊不得已只好繼續與被告在一起,上週五即113年3月29日前伊又與被告提分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知A女之前後文義係指其自107年間起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惟因被告無法接受,最後均未能分手,尚非表示其與被告僅交往1年即分手。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從107年11月間承租了一間小套房,由伊每個月繳租金,109年間被告說在新營附近有看到一間建案,他的意思就是我們買房子,這樣就不用繼續租房子了;如果算伊付的房租跟他這2筆錢(即12萬元及76萬元匯款扣除70萬元之部分)加起來,是沒有對等的,但伊覺得那就算了,因為伊覺得反正他有於111年陸續還伊這2筆款項,中間還有一些差額就算了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A女與被告交往之時間非短,甚至曾於109年間計畫一同購屋居住,A女因此幫被告代墊購屋簽約金,且未主動要求被告應返還雙方交往期間在外租屋之全額租金,並未違反一般經驗常情。另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是否認曾經與A女交往(見警一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與A女交往2個月就分手了;分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又自承確實曾與A女交往,以及因113年4月8日A女沒有接受要和平分手,所以113年4月9日才至A女學校門口,請學務主任跟教官一起陪同A女到校門口,要跟A女講和平分手等節(見營偵一卷第147頁),核與A女所指訴之於本案發生前,向被告提出分手之時間為114年3月29日乙節(見警一卷第10頁),尚屬一致。難認A女與被告早於107年間即已分手,或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雙方間即再無感情糾葛。辯護人主張A女既於107年即曾與被告提分手,又何以願意於109年間幫被告支付購屋簽約金,及被告不可能匯還A女代墊之簽約金云云,俱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跟蹤騷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A03與A女是否為舊識,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查明A女是否曾經遭受家暴(見本院卷第356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及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8時許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後,已知悉不得再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前所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另起犯意,是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發送語音及文字訊息恐嚇A女與B男、向A女索要分手費、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皆係基於不滿A女與其分手之同一目的,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A女及B男,並同時觸犯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跟蹤騷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僅因不滿A女向其提出分手,即率為本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跟蹤騷擾之犯行,造成A女、B男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所傳送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使用之言詞、內容、傳送時間、頻率與次數等,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一卷第27頁),雖未經查獲有被告所傳送予A女之語音及文字訊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檢視你持用的手機內容,為何你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無上述對話內容?)我媽媽覺得我和被害人是老同學,不要用一些莫須有並且沒發生過事來辱罵對方,這是不禮貌的,一切交由學校處理會比較好,所以要我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可見被告遭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