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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修選任辯護人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鄭育修與A04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A04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二人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懷疑鄭育修尚與其他人交往,要求查看鄭育修行動電話未果,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鄭育修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脖、捶胸之方式,徒手毆打A04,並與致A04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修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拒絕告訴人查看手機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情緒激動,有自殘傾向,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因其擔心告訴人自殘而環抱住告訴人,手放在告訴人嘴巴前,阻止告訴人吞食玻璃自殺,並無傷害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後,二人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家事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2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家事庭卷第139至14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6日南市消護字第1140030516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70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證稱,「8月14日在他(指被告)住處,因為手機的事情他憤怒,我要離開時他把我褲子脫掉,捶我胸口,掐住我脖子,我覺得快沒呼吸,他說要讓我死,我用身體撞他,我們一起掉到床底下,之後我拿香水瓶敲自己的頭,但我沒敲很大力,我覺得自己很笨,之後我氣喘就發作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㈢、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為她搶我手機,我不要讓她看,最後她放棄要看的動機就要出門,因為她欠我債務,且她沒有房子可以住,也有自殘現象,我要防止她自殘,才會對她有肢體動作」、「至於她頸部遭我壓制,是因為她要自己打自己,我才壓制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㈣、本院參諸證人丘廷瑋就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為查看被告手機遭拒)、肢體接觸過程(頸部遭攻擊),證述內容均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核與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認證人A04就遭被告傷害胸口、頸部等處之供述內容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僅對告訴人環抱腰部、拉手臂,並未傷害告訴人,以手阻告訴人吞食玻璃自殘,告訴人拿香水瓶敲自己頭部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自承「我用身體撞他,我們一起掉到床底下」,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自行造成等語。

㈢、惟查,⒈、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頸部及胸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告訴人固然自承以香水瓶敲打頭部,並說明係出於發

現被告與他人曖昧、氣自己太傻竟與被告交往所為;證人即被告配偶A01於本院家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即告訴人)把桌上的東西掃到地上,又開始拿他自己剛買的保溫瓶敲自己的頭,然後氣喘發作就假裝暈倒」、「(被告)阻止聲請人自傷時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家事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用身體保護告訴人,用身體靠著牆壁防止告訴人撞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告訴人頭部、身體並無受傷,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縱使靠著牆壁抱著告訴人,亦未能造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足見上開傷勢均係出於被告傷害犯意攻擊所為,而非單純被告靠牆環抱告訴人、拉著告訴人雙手所致傷害。被告一再辯稱為阻告訴人自殘而出於拉扯、環抱告訴人成傷,核與證據相佐,自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家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未見被告打聲請人或掐聲請人脖子」等語(家事院卷第142頁),惟參諸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和小孩在一樓吃飯,有聽到爭吵聲,覺得怪怪的所以上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好像要刺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證人郭菁芬就上開紛爭過程並未全程觀覽,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又辯護人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認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為此為上開保護令案件所為事實認定,於本院為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拘束,自得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基於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合以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毫不尊重本同住之配偶及子女及交往之告訴人,仍將告訴人帶回住處共同生活,以致生活關係複雜而讓家庭成為壓力所在,不想讓同居女友即告訴人查看手機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且雙方亦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友人關係、以徒手之方式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傷害告訴人外,並以將告訴人褲子脫掉之方式,阻止A04離開該處,尚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前來。

㈡、惟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被告僅承認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路口將告訴人衣物扯掉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自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事實欄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妨害告訴人A04之行動自由:

㈠、113年3月21日某時,以拉頭髮、徒手毆打、掐脖子之方式,強搶A04持有之手機,並阻止A04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A04之行動自由等旨。

㈡、113年6月10日某時,以拉頭髮、徒手毆打、掐脖子之方式,強搶A04持有之手機,並阻止A04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A04之行動自由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之指訴,經整理如下:

㈠、於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稱「印象最深刻的一次大約六月底,於安南區往土城聖母廟路口對我施暴,甚至在路邊把我衣服扯掉,路過民眾幫我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

㈡、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證稱:「他在3月21日、6月10日都有打我傷害我不讓我離開,妨害我自由,這兩天都有報案,只要我想走,他就拉我頭髮、打我,強迫我待在淵西路住處」(見偵卷第20頁)。

㈢、依告訴人指訴內容日期,分別是113年3月21日、6月10日及6月底某日(6月底某日部分未經起訴)。

四、經本院函詢與本案被訴事實相關之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 月1日南市警勤字第1140210104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70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茲整理如下:

㈠、110報案臺於113年6月6日5時59分25秒,接獲民眾報案,派員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警方到場告知相關權利、強制他人自由涉嫌強制罪、債務問題請依正常程序提起,勿有觸法行為。後續丘女騎乘MVF-1872號普重機離去。

㈡、113年3月21日21時,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A04友人報案告知A04的手機無法撥通,經前往A04現住地查看,向A04了解後其表示於上述時、地與鄭育修發生口角且手機遭摔壞,所以才會失去聯繫,A04表示不須警方介人後續處理,警方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㈢、113年8月14日19時48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鄭育修及邱庭瑋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同居,今14日19時48分許,因邱女懷疑鄭男在外偷吃,邱女情緒激動拿鋁製水壺、香水瓶敲打自己頭部,頭部受傷經119送往安南醫院,警方依規定家暴通報及自殺通報。

㈣、113年6月6日,內容同113年6月6日之110報案單。

㈤、113年8月14日(家庭暴力通報單有2份),內容同113年8月14日之110報案單。

㈥、依本院函查與告訴人、被告相關之當日報案紀錄,計有113年3月21日、6月6日、8月14日。

五、就告訴人指訴內容(113年3月21日、6月10日及6月底某日、8月14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與本案報告紀錄(113年3月21日、6月6日、8月14日)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犯嫌,核無任何報案紀錄,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均有報案之內容即有不符。

六、再者,被告固於114年1月23日偵查筆錄中自陳「我想看她手機,但她都不讓我看,所以我才制止她離開房間。3月21日、6月10日我都有不讓她離開房間,但我沒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惟並未就有無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等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自無從憑此筆錄內容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某時、113年6月10日某時所為強制犯嫌,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卷宗(院卷)調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刑事卷宗(家事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刑事卷宗(家事院卷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